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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荆凤与被告唐琳、苏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凤,唐琳,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荆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晋国、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勇(唐琳的丈夫),自然情况如下。被告苏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婷,女,人保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荆凤诉被告唐琳、苏勇、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凤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国、王蓉,被告苏勇同时作为被告唐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凤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唐琳驾驶苏A85S**小型轿车行至汉中门大街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856元、护理费17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55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3089.5元、残疾赔偿金385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琳、苏勇、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唐琳驾驶苏A85S**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汉中门大街与原告荆凤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唐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膝韧带损伤伴半月板二级损伤等,5月28日行韧带伤修补术,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8天。2012年11月,经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19657.8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系退休后受聘于南京天京建筑监理事务所从事会计工作,月基本工资约2520元。另查明,苏A85S**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交强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唐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96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4元(18元/天×158天)、营养费1800元(12元/天×150天)、误工费15120元(2520元/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残疾器具费35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89.5元(2360元+729.5元)、残疾赔偿金38580.1元(29677元/年×13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146.45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唐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凤各项费用合计72484.6元。二、被告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赔偿原告荆凤各项费用合计26661.85元。三、驳回原告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唐琳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审 判 长  钱凯旋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庆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