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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乔广学与王利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乔广学,男,193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军(又名王丽君),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乔广学与被告王利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广学诉称,2003年我和我妻子李爱香(2007年病故)夫妇共同买了被告的位于内黄县城市信用社院内二楼西单元东户房屋一套共79.7㎡,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履行第三项约定的为我办理过户手续的协助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内黄县城振兴路城市信用社院内二楼西单元东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履行协议书第三项的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利军辩称,协议书是我与原告和李爱香签订的,对协议书无异议,我认为房屋是卖给了李爱香和原告。原告要求我协助办理过户,我同意协助,在签协议书时我就把房产证给原告了,诉讼费我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乔广学和李爱香与被告王利军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利军将自己所有的振兴路中段南侧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内房权证城字第20034**号)转让给原告乔广学和李爱香。协议签订后,原告乔广学和李爱香付清了房款,被告王利军交付了房屋,但至今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乔广学与李爱香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李爱香去世。庭审中,原告称李爱香生前无亲生子女,原告乔广学与李爱香婚后也无子女,李爱香仅有一养女在安阳居住,但基本情况不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3年协议书一份、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材料七页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乔广学和李爱香与被告王利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乔广学和李爱香向被告王利军支付了相应的房款,被告王利军也交付了房屋,原告乔广学和李爱香则相应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对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原告乔广学和李爱香共同所有,现李爱香已经去世,其应有的份额应当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判决确认原告乔广学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影响李爱香的合法继承人依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乔广学和李爱香与被告王利军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过户,且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协助,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乔广学对位于内黄县城振兴路中段南侧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内房权证城字第20034**号)享有所有权;二、原告乔广学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王利军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裴惠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