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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杨某,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阳谷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杨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淑杰、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0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4日生一女俞某甲,2003年2月6日生一子俞某乙。婚前,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对我不信任,给我身心造成严重伤害。2011年8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我未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我与被告自2011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财产。被告俞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4日生一女俞某甲,2003年2月6日生一子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被告经常来往,共同到外地购货。婚后,原告开童装店,被告在针织厂跑业务。2011年4月,原告在北海打工至今。在这期间,被告将原告从北海接回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再次去北海打工。被告辩称,原告在北海搞传销,并带走家中300000元。原告不认可,并称我在北海建准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未带走家中现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结婚证明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和孩子互尽义务,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认,遇事共同协商,夫妻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样桂兰与被告俞道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海审判员  孙培民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景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