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龚宏伟与郜麦成、马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宏伟,郜麦成,马平,郜新太,杨志强,郜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79号原告龚宏伟。被告郜麦成。被告马平。被告郜新太。被告杨志强。被告郜会军。原告龚宏伟诉被告郜麦成、马平、郜新太、杨志强、郜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麦成、马平、郜新太、杨志强、郜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宏伟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以蓝海数码广场经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月息2.2%,并约定于2011年8月23日偿还,若逾期不还,由马平、郜新太、杨志强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及时支付了合同款22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郜麦成、马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起诉日之前所欠利息14520元,合计234520元;被告郜麦成、马平按月息2.2%支付从起诉日起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郜新太、杨志强、郜会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龚宏伟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6月24日郜麦成收条、借款合同及郜会军担保书各一份。被告郜麦成未答辩。被告郜麦成提交的证据是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平、郜新太、杨志强、郜会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郜麦成、马平、郜新太、杨志强、郜会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郜麦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郜麦成与被告马平已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郜麦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被告马平、郜新太、杨志强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字,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到全部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清偿完毕。当日,被告郜麦成、马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龚宏伟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整),借款人郜麦成、马平”。2011年11月24日,被告郜会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主要是被告郜会军愿为被告郜麦成签订借款合同中的款项22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保证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9月30日前,被告郜麦成共计支付利息52800元。2013年5、6月份,被告郜麦成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因被告郜麦成未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马平、郜新太、杨志强、郜会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高珩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郜麦成、马平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9年2月25日办理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郜麦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及借款合同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郜麦成在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时约定月利息为2.2%,后被告郜麦成共计支付利息6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郜麦成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5日,被告郜麦成共欠原告利息64856元,扣除被告郜麦成支付的利息62800元,为2056元,起诉之后即2012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2%计算。被告马平、郜新太、杨志强、郜会军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且系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平、郜新太、杨志强、郜会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平与被告郜麦成已于2009年2月25日办理登记离婚,且被告马平在借款合同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马平与被告郜麦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麦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宏伟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9月5日前的利息为2056元,2012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告龚宏伟与被告郜麦成约定的月息2.2%计算)。二、被告马平、郜新太、杨志强、郜会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郜麦成追偿。三、驳回原告龚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郜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香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