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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韦素花、王家兴等与李瑞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素花,王家兴,王诚诚,李瑞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韦素花,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濮阳县。原告:王家兴,男,200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王诚诚,女,200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家兴、王诚诚法定代理人:韦素花,基本情况同上,系其二人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李瑞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镇黄河路东段路北负责人,于在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钊,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机构代码证为:87396033-4。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素花、王家兴、王诚诚诉被告李瑞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素花、王家兴、王诚诚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李瑞钊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素花、王家兴、王诚诚诉称:2012年10月7日16时,单永敬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挂号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濮阳县中联校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韦素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韦素花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家兴、王诚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7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素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单永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韦素花医疗费16045.7元、鉴定医疗费315元、误工费23730元、护理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31.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停车费170元,共计289980.87元;赔偿原告王家兴医疗费4836.2元、护理费1656元,计7212.2元;赔偿王诚诚医疗费5915.8元、护理费1656元,计款8291.8元。共计305484.8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5908.79元属实。被告李瑞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董素改是王振波的母亲。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瑞钊是实际车主,给原告垫付款25908.7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6时,单永敬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挂号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濮阳县中联校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韦素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韦素花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家兴、王诚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7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素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单永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韦素花发生事故后在濮阳仁济医院支付治疗费3101.2元,当天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部硬膜外血肿,4、颅内积气,5、右侧颞骨骨折伴乳突积液,6、头皮血肿,7、皮肤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2734.01元,做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315元;原告王家兴,在濮阳仁济医院住院24天,医疗费4836.20元;诊断为:头外伤,左顶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王诚诚在濮阳仁济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头外伤,左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医疗费5915.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6902.21元,其中被告李瑞钊垫付25908.79元。原告韦素花提交2013年3月1日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293元。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挂号车实际车主是李瑞钊,挂靠于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5月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素花伤情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后遗症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韦素花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濮阳市杜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居住,此小区属于濮阳市建设路派出所管辖。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永敬系实际车主李瑞钊雇佣司机,原告损失应由雇主李瑞钊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豫J×××××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被告车方承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医疗费26902.21元,提交了濮阳仁济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第三医院的治疗费293元,不是住院期间的花费,无遗嘱证明,原告不能证明治疗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韦素花主张误工费23730元偏高,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在濮阳市杜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但其诉求的工资数额依据不足,误工费按河南省房地产业平均工资34485元∕年计算,每天为94.48元,根据其伤情,误工费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1337.6元(120天×94.48元);韦素花主张护理费11500元偏高,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5379元计算,每天为69.53元,依据住院天数,护理费为2155.43元(31天×69.53元);韦素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素花虽是农村户口,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其系濮阳市杜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出事故前在该公司居住、生活,该公司在城镇,结合其伤残级别,故韦素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计款163540.96元(20442.42元×20年×4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及责任负担,应为14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长子生活费38452.2元偏高,原告儿子王家兴应抚养14年,系农村户口,应为14089.99元(5032.14元×14年×40%÷2人),其女儿王诚诚系农村户口,应抚养6年,抚养费为6038.57元(5032.14元×6年×40%÷2人),二人共计20128.56元;韦素花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单位鉴定评估结论书、正规发票,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认定31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70元,提交了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王家兴、王诚诚各主张护理费1656元,本院认为二人共同住在同一医院且伤势较轻,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656元(24天×69.53元)。以上医疗费26902.21元、误工费为11337.6元、护理费为21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认定310元、停车费170元、王家兴、王诚诚护理费3312元,共计243806.76元,原告应得到赔偿款181356元[(243806.76元-122000)×70%+(122000元-25908.79元)],扣除被告李瑞钊垫付医疗费25908.79元,剩余227401.05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车承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素花、王家兴、王诚诚医疗费等共计181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瑞钊款25908.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瑞钊负担2000元,由原告韦素花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美玲审判员  高文英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社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