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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执字第0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钱祥好与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祥好,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三执字第00043-1号申请执行人:钱祥好,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尹宜柏,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三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07978元(执行款693710、执行费142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祖 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