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黑色长岭牌二轮摩托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线28路公交车远大物流站牌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骑捷安特电动车的刘某,造成刘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LYJ2013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吕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202.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吕某供述材料、被害人刘某陈述材料、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被害人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