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与汪梦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汪梦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升路。法定代表人钮希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孔利,该公司职员。被告汪梦雷,男,199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汪礼兵(系被告父亲),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曹燕贻,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梦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孔利、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汪礼兵、曹燕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其雇佣的临时帮工。就被告受伤事宜,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现不服仲裁裁决,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汪梦雷辩称,其为原告工作,服从原告管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借用姓名为“马某”的身份证进入原告公司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2012年5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劳动工伤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认定工伤事实,原告按工伤赔偿,被告放弃做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内的身体伤害赔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同意自愿放弃涉及本人身体伤害的其他赔款;自此次处理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无任何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10000元。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2)第9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自2011年1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故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其主要生产五金配件,即通过操作数控车床生产液压件接头。被告进入公司后,被安排从事车床操作工作,其派员按计件制考核被告完成工作的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原告无异议。另,原告认为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1年12月起为原告提供劳动,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指派、管理和监督,原告亦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称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梦雷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