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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会娟与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娟,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刘会娟,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文群伟,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娟,女,汉族,1982年7月12日生。被告张继恒,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生。被告杨增强,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生。被告郑战旗,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生。被告李永梅,女,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上述被告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嵇成刚,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淑芹,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会娟诉被告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群伟、刘利娟,被告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中原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嵇成刚,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刘会娟搭乘张运堂驾驶的电动车,行至一马路陇海路交叉口,与被告杨增强驾驶豫ATY2**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足损毁伤、多发骨折、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等严重人身伤害。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杨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会娟及电动车驾驶人张运堂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张继恒系豫ATY2**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挂靠在被告中原汽贸公司。被告李永梅系该车第一承包人,被告郑战旗系该车第二承包人,被告郑战旗雇佣被告杨增强驾驶该车进行出租运营。事发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足损毁伤、左足多发骨折、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等。截至2012年10月31日出院之日,已经花费医疗费用168273.93元,被告杨增强仅委托家属垫付医疗费40000余元,其余被告对原告入院治疗均不管不问。原告在郑州打工维持生活,本就收入微薄,加上治疗花费数十万巨额医疗费用,致使原本就贫寒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目前已是四处举债不能,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康复治疗。这次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增强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53.37元;2、被告杨增强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3、被告杨增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告杨增强赔偿原告误工费9835.84元;5、被告杨增强赔偿原告护理费9835.84元;6、被告杨增强赔偿原告营养费1600元;7、被告杨增强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7593.85元。8、被告张继恒、郑战旗、李永梅、中原汽贸公司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9、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1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大一附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原告的身份证;3、租赁合同;4、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6、出租车承包合同;7、被告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的身份证明;8、交通费票据;9、鉴定检查费票据;10、租赁合同、户口本;1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辩称,涉案出租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原汽贸公司辩称,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张继恒,原告不是乘客,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中原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两张。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定杨增强逃逸,故三责险不予赔偿。被告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证据2、5、6、7、9、11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10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生活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父母的居住情况,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关于被告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中原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对保险条款予以认定,但人寿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2时许,被告杨增强驾驶豫ATY2**号出租车沿一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张运堂驾驶电动车载刘会娟沿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刘会娟受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增强驾驶豫ATY2**号出租车向东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会娟无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张运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足多发骨折、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8273.93元,出院后复查花费352.94元。原告另支付外购药费用341.5元。其中被告杨增强垫付42000元。后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180787.44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1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36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50680元。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经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刘会娟左足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共需9408元,足部粉碎骨折,误工日为180日,胫腓骨骨折,误工日为160日,护理时间约为180日,住院期间24小时护理,出院至180日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支出鉴定检查费280元。涉案豫ATY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包括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张继恒系豫ATY2**号出租车车主,张继恒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李永梅,被告李永梅又将该车转包给被告郑战旗,被告杨增强系被告郑战旗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中原汽贸公司营运。原告有姐弟三人,其父刘二毛,1954年9月6日生,其母张遂荣,1954年6月7日生,户籍地均为河南省西平县专探乡老官陈村委七组。原告现在郑州打工生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通过三责险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增强驾驶豫ATY2**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虽载明被告杨增强逃逸,被告人寿公司以三责险条款将此作为责任免除事由,但人寿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告知,故人寿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继恒、李永梅、郑战旗、杨增强、中原汽贸公司分别作为车主、承包人、肇事人、挂靠单位,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248.37元(168273.93元+352.94+341.5+280元)、后续治疗费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治疗需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9035元、误工费126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共计85859元(20442.62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共计14089.99元(5032.14元×(20+20)×21%÷3]。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支持1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2970.36元,扣除被告杨增强垫付42000元,应赔偿290970.36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19035元、误工费12690元、残疾赔偿金592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9.99元),共计12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7248.37元(169248.37元-10000元-42000元)、后续治疗费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残疾赔偿金40673.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9.99元),共计170970.36元,上述赔偿事项均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会娟医疗费169248.37元、后续治疗费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035元、误工费12690元、伤残赔偿金99948.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9.9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332970.36元,扣除被告杨增强垫付医疗费4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会娟290970.36元;二、驳回原告刘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原告负担2856元,被告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0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