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代伟与姜亦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伟,姜亦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代伟。委托代理人丁伟波。被告姜亦军。委托代理人宫延顺。原告代伟诉被告姜亦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波、被告姜亦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代伟、被告姜亦军委托代理人宫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经原告弟弟代江介绍从原告处借桑塔纳轿车(鲁V×××××),在被告使用过程中造成该车报废,原告无法使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报废车辆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2000元,双方了结此事。当时被告无钱支付,于2011年6月3日晚出具欠条。承诺在2011年6月4日前付清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拒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在原告所写欠条上签字,但认为涉案车辆价值不值32000元、且该车系“韩某”驾驶发生碰撞的,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与韩某(又名韩德鹏)使用原告桑塔纳轿车(鲁V×××××)去潍坊为被告购置养殖设备,韩某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因躲避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参与了现场处理,并安排将事故车辆托至昌邑“培国”汽修厂,该维修厂确认车辆已达报废状态。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32000元,于2011年6月4日付清。之后,被告将该车转移至卜庄常家村董某汽修厂进行维修。另查,原告提交其与闫新涛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为车辆实际车主,当时购车款即为32000元,因交付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进行车辆过户登记。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韩某(系被告姜亦军外甥)、董某(系被告姜亦军妻侄)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涉案车辆价值不足32000元;原告以购买价为32000元为由自己书写了欠条,要求被告签了字。原告对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去潍坊购买养殖设备借用原告车辆,虽未签订书面借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借用关系,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无法返还借用物,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被告按32000元价格予以赔偿,借用车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受胁迫或欺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借用车辆已经修好,可以返还借用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欠条履行赔偿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亦军偿还原告代伟车辆赔偿款32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