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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成格与梅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格,梅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发平上诉人徐成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成格于2009年9月2日向梅发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梅发平现金(150000)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徐成格,2009.9.2。徐成格庭审中陈述确实于2009年9月2日收到梅发平150000元现金,后于2010年10月20日归还梅发平150000元,并提交由“梅发平”签字及“苏州市金阊区时尚生活商务酒店”盖章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实际还款。梅发平对徐成格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成格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0年10月20日150000元收据中“梅发平”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双方确认的检材、样本移送鉴定机构,对收据中“梅发平”的签字真实性予以鉴定,但在相关材料移送鉴定机构后徐成格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在法院发出催缴通知书后仍未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依法按照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另查明,苏州市金阊区时尚生活商务酒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兵。以上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梅发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徐成格清偿债务150000元并由徐成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梅发平、徐成格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梅发平向徐成格提供了借款,并由徐成格出具借条,梅发平与徐成格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徐成格现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实际还款,梅发平要求徐成格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成格辩称已经还款并提供由梅发平签字及“苏州市金阊区时尚生活商务酒店”盖章的还款收据一份,但其在提供的形式证据梅发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有义务对收据上“梅发平”签字进行进一步真实性上证明,在其对梅发平签字真实性申请鉴定后拒绝缴纳鉴定费用,人为阻却鉴定程序进行,原审法院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其提供的有“梅发平”签字收据现并不能从实质上证明为梅发平本人所签,亦不能证明已向梅发平还款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收据上“苏州市金阊区时尚生活商务酒店”的盖章,根据工商档案相关资料,苏州市金阊区时尚生活商务酒店经营者为汪兵,徐成格未能举证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梅发平个人为“苏州市金阊区时尚生活商务酒店”实际经营者,“苏州市金阊区时尚生活商务酒店”加盖财务专用章与发票专用章均不能代表梅发平个人意思表示确认收款,故徐成格抗辩已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徐成格如确有证据证明“苏州市金阊区时尚生活商务酒店”收到该笔款项,可另案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徐成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发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成格负担。上诉人徐成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即由被上诉人签字及“苏州市金阊区时尚生活商务酒店”盖章的收据一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理应由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进行鉴定是不恰当的。2、对于鉴定应当提供的比对检材,首先,上诉人无法确认自身提供的检材是否确属被上诉人笔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表态无法确定;其次,对于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供的检材,上诉人也无法确定。在没有确定检材进行比对的情形下,鉴定结论无法确保有效性。鉴于被上诉人本人目前正在服刑,应由第三方职权机关提取其签名,方能展开正式的鉴定程序。3、对收据上“苏州市金阊区时尚生活商务酒店”的章,被上诉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苏州市金阊区时尚生活商务酒店虽然登记经营者是汪兵,但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该酒店由汪兵及被上诉人共同租赁、共同经营管理。因此该酒店的印章对于被上诉人也存在法律拘束力。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梅发平答辩称:借款未归还,收据并非被上诉人出具。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对于收据中“梅发平”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并由本院前往南京市龙潭监狱提取梅发平书写的样本字迹两张作为鉴定比对材料。2013年5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检材上需检的“梅发平”签名是梅发平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梅发平主张上诉人徐成格归还借款15万元,提供了徐成格出具的借条一份。徐成格抗辩其已归还借款,提供了还款收据一份。收据中明确载明徐成格归还梅发平借款15万元,并加盖了苏州市金阊区时尚生活商务酒店的财务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该商务酒店虽然是登记在汪兵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从徐成格提供的(2011)金民初字第0100号苏州金鹏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汪兵、梅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该商务酒店由汪兵及梅发平共同租赁。二审期间,梅发平也承认其与汪兵合伙经营该商务酒店。因此,梅发平出具由商务酒店盖章的收据符合情理。鉴于二审期间经鉴定收据中“梅发平”的签名确为梅发平本人书写,充分证实徐成格已归还梅发平所借款项。上诉人徐成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梅发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梅发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被上诉人梅发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