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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混凝土公司调度员。2010年3月2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佘静,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和被害人倪某在位于本市雨花台区的**混凝土公司调度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致被害人倪某左侧鼻骨和右眼眶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曹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倪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全部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闫某、黄某、王某、胡某的证言,曹某照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照片、上海梅山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南京市第一医院CT检查会诊报告单,南京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记录,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调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倪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倪某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