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平诉被告李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平,李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赵丽平。委托代理人张永良。被告李金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原告赵丽平诉被告李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良、被告李金亮、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平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金亮驾驶冀D×××××号轿车沿武安市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人大院内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金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丽平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金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丽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072.62元。被告李金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是冀D×××××号轿车的车主和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辩称,冀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级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李金亮驾驶冀D×××××号轿车沿武安市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武安市人大门口向院内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赵丽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丽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丽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丽平于2012年12月6日至12月20日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1292.62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期间护理二人。诉讼过程中,原告赵丽平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4月2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伤司(伤残)鉴字(2013)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丽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赵丽平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202元。原告赵丽平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张二廷、靳春辉为城镇居民。原告赵丽平本人及家庭人员均为农业户口,赵丽平有一女儿冯唯嘉,1999年11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3周岁。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赵丽平本人自2008年6月开始租房居住在武安市庄子营后街17号。原告赵丽平先后在重庆德庄火锅店,武安市川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月工资标准1820元。另查明,被告李金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本人既是冀D×××××号轿车所有人又是该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亮为原告赵丽平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房屋出租合同、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武安市川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赵丽平健康证明、原告赵丽平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冀D×××××号轿车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丽平受伤致残,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金亮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被告李金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金亮予以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赵丽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1292.6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赵丽平提交本人工资标准低于其从事的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9天,误工费为9265.74元(60.66元/天×139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56.28元计算。护理人数参照医嘱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为1575.84元(56.28元/天×14天×2人)。原告赵丽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武安市内租房居住已五年,本人有固定收入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拾级残比10%)。原告赵丽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赵丽平的被抚养人为女儿冯唯嘉,1999年1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3周岁,需扶养5年。扶养费为3132.75元(12531元/年÷2其父亲份额×5年×拾级残比10%),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赵丽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确认5000元。交通费202元,本院结合原告赵丽平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丽平上述损失共计为92754.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赵丽平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992.62元,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赵丽平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60262.33元。未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应全额予以赔付。原告赵丽平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992.6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492.62元,应由被告李金亮承担。被告李金亮已垫付10000元,尚需支付12492.62元。原告赵丽平主张的与其姓名不一致的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丽平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262.33元;二、被告李金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2492.62元;三、驳回原告赵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李金亮承担1869元,原告赵丽平承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