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家琴与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家琴,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朱沛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琴,农民,住璧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2组。负责人孙绍福,组长。委托代理人朱传礼,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沛远,农民,住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梅凤,居民。上诉人朱家琴与被上诉人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民村二组)、朱沛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朱家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询问,朱家琴、新民村二组的负责人孙绍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礼、朱沛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田土系袁国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田土,朱家琴曾经为袁国玉代耕。2012年2-3月,袁国玉将本案所涉及的田土承包给朱沛远耕种经营。朱家琴以已将袁国玉的田犁了并撒下谷种等事由与朱沛远发生纠纷,2012年3月14日经村治安专干王灼财组织朱家琴与朱沛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朱沛远同意朱家琴犁的田以每挑15元给付朱家琴,同时给付朱家琴谷种钱,并且另还给付朱家琴160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朱沛远于次日给付朱家琴犁田费460元、谷种费224元、劳务费160元、复合肥费56元、料素费13元、薄膜费120元,其他补贴67元,共计1100元。朱家琴诉称,朱家琴于2011年承包袁国玉田30.4挑,2012年2月26日朱沛远承包袁国玉的田土,同时签订了合同。在袁国玉与朱沛远签订合同前,朱家琴已将袁国玉的田犁了并撒下谷种。2012年3月15日朱家琴整田时,朱沛远进行干涉并发生纠纷,第二天到村委会请求解决,朱家琴再三强调,第一、我是本组组员,第二袁国玉的田我去年就承包耕种,我现在以同样的每挑120斤谷子给袁国玉,并且我还愿意先付5000元给袁国玉,到9月30日后多退少补。村书记、村长、村调解委员坚持土地是承包户的权利,朱沛远已经和袁国玉签订了合同,强行处理给朱沛远经营。新民村二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归还朱家琴去年承包袁国玉的承包田30.40挑和土地,两项共计10.72亩由朱家琴继续承包,并赔偿损失18091元。新民村二组辩称,对于朱家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承包户愿意承包给谁就承包给谁,我们村民小组不能干涉的,应当驳回朱家琴对我组的诉讼请求。朱沛远辩称,本案涉及袁国玉的田不是由朱家琴承包耕种,袁国玉把自己的承包地承包给我们了,朱家琴就说他犁了田,撒了谷种,之后就到村里面去解决,我们双方就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朱沛远同意朱家琴犁的田每挑15元给朱家琴,同时付给谷种钱,并且再给朱家琴160元作为补偿。协议达成后,我方实际给付朱家琴如下费用:犁田费460元、谷种费224元、劳务费160元、复合肥56元、料素13元、薄膜120元,其他补贴67元,共计1100元。所以本案应与我无关,应当驳回朱家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新民村二组将土地承包给各位农户经营,即丧失了土地的经营权,本案涉及的田土的经营权已经属袁国玉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农户所在的村民小组不得强迫其流转或强迫其流转给他人。另外,朱家琴与朱沛远在村治安专干组织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朱家琴未举示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并且该协议没有违背国家的法律禁止性规范,是有效协议。只是在该调解书中表述的“朱家琴于2011年承包袁国玉的田地”有误,应是朱家琴代耕了袁国玉的承包田地。协议达成后,朱沛远已按照协议履行,朱家琴接受了朱沛远的履行。所以,朱家琴要求判决新民村二组归还朱家琴去年承包袁国玉的承包田30.40挑和土地,两项共计10.72亩由朱家琴继续承包,并赔偿朱家琴损失1809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沛远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附新民村二组存在,既然朱家琴对新民村二组的起诉未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朱家琴对朱沛远的起诉当然也得不到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家琴对被告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第三人朱沛远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朱家琴承担。朱家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朱家琴去年就承包耕种了袁国玉的田,享有优先承包权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新民村二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沛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田土的经营权属袁国玉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袁国玉于2012年将本案涉及的田土承包给朱沛远耕种。此后,朱家琴与朱沛远在村治安专干组织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且该协议没有违背国家的法律禁止性规范,是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朱沛远已按照协议履行,朱家琴接受了朱沛远的履行。朱家琴上诉称其去年承包袁国玉的承包田30.40挑和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并要求新民村二组赔偿朱家琴损失1809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朱家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