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任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松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杨××。被告任××。原告杨××诉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杨一;2004年2月18日双方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3日生育长女杨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制有两楼一底砖混结构砖房一幢共三间(位于冷水溪乡双龙村双龙屯组小黄泥敖);欠怀化××汽配债务9万元。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农历7月份被告外出,被告外出期间与我没有任何联系,丢下两个小孩至今由我照管,2012年3月份我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9日我以改善家庭关系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但在此期间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此至今分居达2年之久,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我自己抚养至成年,并自己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我自己负责偿还。被告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2、户口薄复印件1份5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3、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2012年3月1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木江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任××2011年7月份外出至今与原告杨××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证人任×(系被告任××大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1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外出期间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任×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由于此证据系相关单位作出的生效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任×的证言,由于任×系被告的大姐,其证言客观证实了原、被告因吵架导致双方至今分居,与4号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杨一,2004年2月18日双方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3日生育长女杨二,2011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外出期间小孩杨一、杨二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9日原告撤诉。2013年2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并自己承担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18日双方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杨××提出与被告任××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任××2011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任××并于当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杨××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任××离婚,原告杨××并于2012年5月9日撤诉,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2月1日原告杨××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任××离婚,纵观本案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维持这桩婚姻对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成长都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安全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杨××提出与被告任××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鉴于目前被告任××下落不明且小孩杨一、杨二在被告任××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杨××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杨××对子女的生活习惯都比较了解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两个小孩由原告杨××抚养至成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提出自己承担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属于自己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杨××提出债务欠怀化××汽配9万元由原告杨××负责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其债务虽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杨××主张自己负责偿还,属于自己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债务,由于被告任××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查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出共同财产二楼一底砖混结构砖房一幢三间归原告杨××所有的主张,由于目前被告任××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明,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任××离婚。二、婚生子女杨一、杨二由原告杨××抚养至成年并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怀化××汽配9万元由原告杨××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儒吉审 判 员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张文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绍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