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汪建与郑志福、郑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郑志福,郑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汪建。被告:郑志福。被告:郑霞军。原告汪建为与被告郑志福、郑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福、郑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郑志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霞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志福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霞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志福未作答辩。被告郑霞军未作答辩。原告汪建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志福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汪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霞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志福、郑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郑志福向原告汪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霞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汪建与被告郑志福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郑志福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霞军为被告郑志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霞军在保证期限内,对债务人到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福返还原告汪建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霞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35元,由被告郑志福、郑霞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璐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龙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