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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李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2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4月1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萌、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4日,杨青(已被判刑)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胡东村桔园开设赌场,以“捺六命”的形式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以及李某乙、潘某(已被判刑)、李再平等人为赌场服务,其中杨某甲负责为赌场“打图”,非法获利2700元;李某甲为赌场望风,非法获利1600元。至同月21日止,该赌场共计获利80000元。2013年2月4日、5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现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杨青、李某乙、潘某、李再平的供述、到案经过、自动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计人民币8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出非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