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飞雄与游世建、尤金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飞雄,游世建,尤金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66号原告蔡飞雄。被告游世建。被告尤金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汝逢、潘小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飞雄诉被告游世建、尤金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游世建外出具体地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飞雄、被告尤金微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汝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飞雄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登记在尤金微名下的浙C369**奥迪牌小型轿车予以限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飞雄诉称:被告游世建、尤金微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8月25日,向蔡飞雄借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游世建、尤金微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尤金微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游世建,被告尤金微虽是借款人,事实是担保人。原告曾与被告尤金微协商,由被告尤金微负责偿还95000元,原告就免除被告尤金微的责任。被告尤金微已经偿还了40000元,并出具一张5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已经法院另案判决确认),应该说被告尤金微已经偿还95000元。滞纳金与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请求利息,不应支持。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尤金微的请求。被告游世建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蔡飞雄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欠条、汇款记录,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尤金微无异议,被告游世建未作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尤金微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及两份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尤金微已经还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尤金微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汇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时被告游世建逃掉了,被告尤金微跟原告协商偿还95000元,原告同意。因被告尤金微不识字,原告就写了一份草稿给被告尤金微。被告游世建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系草稿,且被告尤金微另有出具借条给原告为佐证。为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游世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游世建、尤金微于2011年8月25日,向蔡飞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借款无利息,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借款届期,两被告没有偿还。后来,被告游世建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尤金微曾偿还部分借款。2012年7月10日,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收被告尤金微现金95000元。由于被告尤金微尚有55000元没有实际支付,被告尤金微另出具一份借款55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汇款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尤金微出具的借款55000元的借条,业经(2013)温瑞商初字第367号判决,判决书确定尤金微应偿还蔡飞雄55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无息借款。但双方有约定逾期滞纳金,应视为约定逾期利息。由于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1.5%计算。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7月10日(289天),借款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1.5%计算为28900元。原告出具收款95000元的证明,虽只收到被告尤金微部分偿还款,但原告对尤金微尚欠55000元已另案起诉,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故应予抵减,即算至2012年7月10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39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1339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尤金微辩称原告已免除其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世建、尤金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飞雄借款1339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飞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11元,由原告蔡飞雄负担1755元,被告游世建、尤金微负担355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游世建、尤金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31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