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俊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2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蒋继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乙及其代理人马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蒋继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当天上午和宋某乙发生口角心里觉得委屈,便伙同魏某、张某(二人在逃)等人到黄粱梦七十三处门口,由杜某(在逃)打电话把宋某乙叫出来,魏某用镐把打在宋某乙头部,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宋某乙背部捅伤,后又在宋某乙身上跺了几脚致使其腿部受伤。经鉴定,宋某乙背部的伤为重伤,腿部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损伤鉴定书、被告人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五年。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蒋继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属初犯、偶犯,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因张某(在逃)与宋某乙的哥哥宋某甲之间发生矛盾一事在邯郸县黄粱梦派出所门口与宋某乙发生口角,遂于当天14时许从自己家里拿了一把刀子和镐把伙同魏某(在逃)、张某等人驾车到宋某乙居住的邯郸县黄粱梦七十三处家属院门口伺机报复。刘某在该家属院门口见到杜某(在逃)并说明缘由后让杜某打电话将宋某乙叫出来。随后魏某拿着镐把将宋某乙头部打伤,刘某用携带的刀将宋某乙背部捅伤,后刘某和魏某又用脚往宋某乙的身上乱跺致宋腿部受伤。经鉴定,宋某乙背部损伤为重伤,腿部损伤为轻伤,并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在本院审理期间,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刘某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8月11日上午他在邯郸县黄粱梦派出所门口因张某与宋某乙哥哥打架一事和宋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当天中午他和张某、魏某等人在黄粱梦一家饭店喝完酒后他觉得心里委屈,便和魏某、张某等人商量去打宋某乙。之后,他们从他家里拿了一把刀子和镐把开车到邯郸县黄粱梦七十三处家属院门口。他在该家属院门口见到杜某并说明缘由后,杜某随即打电话将宋某乙叫出来。随后,魏某先跑过去用镐把打在宋某乙的头上,他过去用刀朝宋某乙背上捅了一下。宋某乙被打倒后他和魏某又用脚往宋某乙的身上乱跺,当他们发现宋某乙头部和后背流血后感觉被打的不轻便不再打了。之后,宋某乙哥哥拿着木棍过来发现他们人多就跑了,他们也就回家了。二、被害人宋某乙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8月11日11时许,他接嫂子孟某的电话说他哥宋某甲因和别人发生口角被带到黄粱梦派出所。他赶到后看见刘某、“黑头”、范某等人在派出所门口。他进到派出所里问了一下他哥的情况出来后就听到刘进的骂骂咧咧的,他便和刘进的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起来。随后,他们被派出所的人拦开了,等他哥的事处理完后便回邯郸县黄粱梦七十三处家属院了。当天14时许,黄粱梦村的杜某给他打电话将他叫出来后,他看到刘某、“黑头”、杜某和与他哥哥发生口角的人朝他跑过来。“黑头”拿着木棍将他的头打伤,随后刘某又用刀捅到了他的后背。当他想跑开时不知被谁踹倒了,又有人朝他身上乱跺。之后,他听到有人说打的不轻别打了,他随后站起来走进一个楼道里就晕倒了。当他醒来时已经在卫校的重症监护室了。三、证人宋某甲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8月11日上午,他因在邯郸县黄粱梦七十三处家属院门口和一个姓张的人发生口角后被带到黄粱梦派出所,待该事情处理完后他便回家了。当天14时许,他妻子对他说家属院门口开店的人打电话说宋某乙被人打了,他下楼去看情况,发现在黄粱梦七十三处家属院门口的棋牌室东面站着十几个人,其中上午和他发生口角的姓张的人和一个叫“黑头”的人也在。当那些人看到他时便跑了过来,他就跑到了派出所里报警。之后,他和派出所的民警回到家属院发现宋某乙浑身是血躺在一个小饭店后门的地上,他就让救护车把宋某乙送到了医院。四、证人李某甲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8月11日14时许,他在邯郸县黄粱梦七十三处家属院内的饭店休息时,突然听到饭店北门响了一声,他起来后看见一个小伙子浑身是血的躺在门外,他随即打了120救护电话。五、证人于某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在她位于黄粱梦七十三处家属院的棋牌室里玩牌的一个小伙子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当她从棋牌室出去后看到在旁边的一个小饭店门外站了很多人,地上还有一摊血。随后,她看到从棋牌室出去的那个小伙子哥哥从西边过来,还有一些人在追那个小伙子的哥哥,因没有追上都走了。六、证人李某乙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8月11日上午,她在位于黄粱梦七十三处家属院旁边的门市里时,听到该家属院里的住户老张和宋某甲发生口角,随后黄粱梦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将双方都带到派出所。当天14时许,她在门市里听说宋某乙被人打了,她便赶紧给宋某甲的妻子打电话说别让宋某甲也被打了。之后,她听到门市外面有人喊别跑,事后才知道是宋某甲被人追。七、证人孟某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8月11日13时许,她和孩子到黄粱梦七十三处家属院门口的烟酒门市买雪糕时,看见在当天上午和她丈夫宋某甲吵架的那个人,随后她便带着孩子回家了。14时许,该烟酒门市的人给她打电话问宋某甲是否在家,并说让宋某甲别出来,宋某乙被人打伤了。随后,她将宋某乙被打伤的事给宋某甲说后,宋某甲便下楼了。当她下楼后看见派出所的人正指挥救护车从黄粱梦七十三处家属院里的一个小饭店里往外抬宋某乙,并将宋某乙抬上救护车拉走了。八、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黄粱梦镇七十三处家属院内。九、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宋某乙背部损伤属重伤,腿部损伤属轻伤,并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十、被害人宋某乙及证人宋某甲分别对刘某、魏某、张某、杜某等人照片的辨认笔录。十一、同案犯罪嫌疑人魏某、张某、杜某等人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十二、被告人刘某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遂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并构成拾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2、被告人刘某持械作案,并致被害人拾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能够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