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张德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韩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德良,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良,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市××交通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平,性别:××,××年××月××日生,××族,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良、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5日13时,韩平驾驶鲁G×××××号重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小圩河村南北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遇张德良驾驶鲁V×××××号摩托车沿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张德良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2233.75元。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德良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已取出,无后续治疗费。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6、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仟玖佰圆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9052元(原告误工休息122天,日平均工资为74.2元)、护理费1873.2元(原告需一人护理30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6元计算)、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76元、车损855元、评估费80元、整容费4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1947.95元(被告韩平已支付人民币31222元)。被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被告韩平驾驶鲁G×××××号重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身份证、单位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德良与被告韩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平按70%比例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591.95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2356元,由被告韩平按70%比例赔偿,即1649.2元,被告韩平已支付原告3122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韩平2957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韩平负担1970元。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数额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德良、韩平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德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海 兰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薛 居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梅―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