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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慧敏与吴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敏,吴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王慧敏,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军,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瞿路501号。负责人:徐才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女,1983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慧敏为与被告吴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敏的委托代理人林锋,被告吴利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敏诉称:2011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吴利军驾驶其所有的浙H×××××号轿车沿本市区惠民路由北往南行驶。17时30分许,行经惠民路上新桥公交站头前机动车道地段时,车辆右头部与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吴利军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交通医学院附属现金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吴利军承担赔偿责任。浙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予赔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利军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66123.8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进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慧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基本信息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吴利军驾驶其所有的浙H×××××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吴利军与原告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浙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5、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6、员工收入及相关情况、工资单、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公费医疗证历、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前3年的平均月工资为1万元的事实;7、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2656.42元,住院天数为37天,门诊费为2294元,其他有关住院治疗、用药、门诊治疗等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评定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2380元;9、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万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2148元。被告吴利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浙H×××××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501元、救护车费100元。为此,被告吴利军向��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吴利军另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01元;2、住院押金,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3、救护车费票据,证明被告另支付救护车费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不合理,因被告吴利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册系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且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的中旬,原告10月份的工资还是照常发放的。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伤势已治疗终结,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认为交通费支出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立,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其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2、对被告吴利军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势经治疗,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肱骨挫伤。2012年9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40天、90天、9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本次事故与其伤残系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对原告王慧敏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花费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950.42元。被告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医疗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5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伙食费应予剔除。被告吴利军在事故发生后另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01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4950.42元-150元+501元=153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20元的标准赔偿其90天的护理费10800元。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34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40087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40087元/年÷365天/年×90天=9884.5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其90天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营养费认定为90天×30元/天=270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其事故发生前平均每月收入1万元的标准赔偿其240天的误工费8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公立医院的正式职工,其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但其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九级、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4550元/天×20年×22%=1520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左肱骨骨折的治疗费5万元,被告认为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治疗已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如原告今后确实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治疗费,可另案处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并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8000元。9、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评定的鉴定费238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148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包括去上海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被告吴利军在事故发生后另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00元,应属于交通费范畴,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计入交通费中,故本院认定交通费总计为1600元。以上原告王慧敏的损失合计192996元。被告吴利军在事故发后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501元+100元=5601元。另查明,浙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经被告吴利军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吴利军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利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的上述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110000��=120000元。因该事故由被告吴利军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吴利军负责赔偿60%,计金额为(192996元-120000元)×60%=43798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20000元+43798元=163798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吴利军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已协商一致,非医保用药��用剔除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赔偿鉴定费。原告其余的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92996元-120000元-3000元-2380元)×60%=4056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理赔120000元+40569.6元=160569.6元。因被告吴利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601元,故原告剩余的款项应为163798元-5601元=158197元,少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费、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慧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58197元;二、驳回原告王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原告王慧敏负担540元,被告吴利军负担1191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40元,由原告王慧敏负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