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江市胜利复合材料厂与周云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胜利复合材料厂,周云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28号原告:吴江市胜利复合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79086530-7),住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菱田村(吴越中路东)。法定代表人:孙生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惠林。被告:周云尧(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5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昌满、郑君,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原告吴江市胜利复合材料厂与被告周云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惠林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昌满、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胜利复合材料厂起诉称,被告周云尧在开办嵊州市长乐越江电器厂期间,于2008年10月上旬与原告达成买卖漆包线业务的口头协定,约定吴江市胜利复合材料厂在2008年期间销售给被告周云尧的漆包线款项作为铺底资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线的款项应逐笔付清。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起与被告发生业务,截止2008年12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0462.62元的漆包线,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漆包线款计3151元。自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的漆包线款被告均已付清。2011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586.04元的漆包线,但该款被告未予支付。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漆包线款128897.66元未付,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漆包线款128897.66元。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的货款是作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铺底资金,但又称有部分是“现款现金结算”,即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52的货款,显然前后矛盾,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铺底资金的事实。此外,原、被告之间仅存在送货单上载明的九次交易,且每笔交易均为独立的买卖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未发生业务来往。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约定,原告主张的2008年的货款显然已过了诉讼时效。首先,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因此,即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的最后一笔货款时间即2008年12月25日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最迟应在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2008年期间发生的八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若不认可被告关于付款期限的抗辩,应就被告应何时付款负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付款约定的情况下,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依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双方是否存在交易习惯的问题进行举证,原告举证不能,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2008年期间发生的八笔货款,被告均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的主张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货款107311.62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发生于2011年10月13日的货款21586.04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同意支付,但原告需在被告支付该货款的同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营字号为嵊州市长乐越江电器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户主,以及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1月17日注销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九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897.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发生于2011年10月13日编号为0004795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对其余八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其余八张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发生于2011年10月13日编号为0004795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其余八张送货单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因而对该八张送货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八张送货单可以能够证明原、被告确实在送货单上载明的时间发生了业务往来而产生了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云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云尧在经营嵊州市长乐越江电器厂期间,于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漆包线。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漆包线款128897.66元未付。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予以解决。另查明,嵊州市长乐越江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本案被告周云尧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1月17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并没有就付款期限作出任何约定,也无法确定买卖双方有任何关于付款期限的交易习惯。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只有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在宽限期内没有履行时,债权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时起计算。或者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业务发生后至原告诉至本院期间,原告曾设定期限要求被告付款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周云尧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尚欠原告漆包线款128897.66元有其签字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漆包线款128897.66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同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要求,因被告系自然人,不符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云尧支付吴江市胜利复合材料厂漆包线款128897.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依法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周云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杭英附页: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