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63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x××乡××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1月18日在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水口镇沙田冈村被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办案中队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看守所,同月23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同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结伙他人或者单独窜到巴马县城先后三次实施盗窃,共盗走三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1321元(以下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的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出卖或者自己使用。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到巴马县城城南中国移动巴马分公司旁的大转盘附近,将韦xx的一部价值4446元的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罗甲,获款900元。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2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化街县皮防站对面一巷道内,将罗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1690元的燃油助力车盗走,后由陆某某和韦某将该车拿到寄卖行典当,获款500元。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3、2012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化街大市场一入口,将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5158元的摩托车盗走,留于自家使用。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的一天晚上,其在中国移动巴马分公司附近盗得一部摩托车,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罗甲,并告知罗甲该车是从巴马偷来的。同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又在巴马县城巴马活泉专卖店附近一小巷盗走一辆绿色踏板摩托车,后由陆某某和韦某拿去卖。在盗窃第二部车后几天第一天晚上,其自己窜到巴马县公安局附近的老市场路边,盗走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后放在家里供自己使用。2、失主韦xx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4月10日23时至次日6时许,其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其于2012年3月12日,在巴马阳刚车行以4680元的价格购买。3、失主罗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5月22日凌晨,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化街484号自家门前,次日天亮后,其发现车不见了。该摩托车是其于2010年8月份,在巴马县城南陆文助力车专卖店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4、失主莫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5月23日凌晨2时至7时期间,其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2011年4月份,其在巴马兄弟车行以6100元的价格购买。5、证人罗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其以900元的价格跟罗某购买一部踏板摩托车,当时发现车锁已坏,没有锁匙,其知道是黑车。后来罗某又开一部摩托车要向其出售,现该部摩托车还在罗某家里,罗某跟其讲这两部车都是罗某在巴马偷得。6、证人黄甲、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大嫂韦xx跟其讲,韦xx头晚被盗摩托车。7、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罗乙的助力车于2012年5月22日凌晨放在自家门口被盗。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其哥莫某讲,2012年5月23日2至6时期间,莫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被盗走。9、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一天早上,其发现莫某的摩托车不见,其认为可能是莫某将摩托车借给朋友使用,便问莫某,莫某讲不见了,后其也参与在房子附近寻找。10、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韦某帮罗某拿一部罗某偷来的燃油助力车到巴马鑫成车行服务中心卖获款500元。当时车的电门锁已坏,通过开前盖接线才能启动,罗某亲自跟其讲是罗某偷得的。11、证人韦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到巴马县城“xx店”四楼xx号房跟陆某某玩,陆某某当着罗某的面讲罗某曾偷得一部摩托车拿到所略卖得几百元钱。同年5月份的一天,陆某某打电话给其称:“得二部车,罗某已拿一部回家了,还有一部在这里,你过来拿去卖”,第二天其就与陆某某将偷来的车拿到巴马鑫成车行服务中心卖获款500元。卖车得钱是陆某某拿,其没有分得钱,只是得跟吃喝、抽烟等消费,陆某某跟罗某讲只卖得400元。当时车的电门锁已坏,陆某某通过开前盖接线才能启动。12、证人李某某、罗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5月25日左右,陆某某和韦某将一辆燃油助力车拿到其车行寄卖,车辆有收据和合格证,陆某某讲车是他自己的。其给陆某某500元钱,如果隔天他们不来赎回的话,就算是买断了。13、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记录复印件,证实陆某某曾于2012年4月10日到其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子租住xx号房,住了两个多月。平时陆某某驾驶一部踏板摩托车,经常有几个年轻人跟陆某某玩。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带一年轻人到其房子指认,其记得该青年去年也跟陆某某一起玩。14、罗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盗窃罗微摩托车的地点是在巴马瑶族自治县xx镇xx街xx号房子门前;盗窃莫某摩托车的地点是在巴马瑶族自治县文化街大市场入口路边;陆某某的出租房是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xx路xx号;并对韦xx、罗乙、莫某被盗的摩托车进行指认。1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三部被盗的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16、巴价认鉴(2012)39、236号、(201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韦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446元,罗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690元,莫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58元。17、(2013)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陆某某、韦某因帮罗某出售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车主罗微)被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甘克岁代理审判员 韦崇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