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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等四人诉被告卖某某、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黄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梁某某,梁某甲,苏某某,卖某某,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黄某某,陈某某,陆剑枝,冯健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陶某。原告梁某某。原告梁某甲。原告梁某某、梁某甲法定代理人陶某。(系梁某某、梁某甲的母亲)原告苏某某。原告陶某、梁某某、梁某甲、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梁某某、梁某甲、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卖某某(曾用名卖某鹏)。被告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陶某、梁某某、梁某甲、苏某某与被告卖某某、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黄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陶某及原告陶某、梁某某、梁某甲、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冯健峻、被告卖某某、被告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梁某某、梁某甲、苏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9日16时,卖某某驾驶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KM+400M处时,其车辆与道路右侧防护设施发生碰撞,造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乘客梁某有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经调查,作出了玉公交认字(2012)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梁某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卖某某驾驶的某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广西某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梁某有,其妻子是陶某。梁某有的被抚养人为:其未成年儿子梁某某和梁某甲等二人,以及其母亲苏某某。本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应对四原告给予以下经济赔付: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321元,分别为:(1)梁某某4211元/年×8年÷2人=16844元。(2)梁某甲4211元/年×12年÷2人=25266元。(3)苏某某4211元/年×5年÷5人=421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赔付款共计200941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卖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章行为,导致发生本次致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某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两被告都应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而被告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又申请追加黄某某、陈某某为本案被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陶某身份证、户口簿、某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与梁某有关系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梁某有户籍情况。3、卖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卖某某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卖述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人员梁某有因交通事故死亡。6、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某某车以往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被告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7、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保险投保人为被告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梁某有与我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合同,我公司与某号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某号车辆是黄某某于2009年9月份所购买的,当时黄某某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由黄某某自行经营,双方签订有《道路营运车辆挂靠(代管)合同书》。在事故发生前不久,黄某某已经将车辆转让给梁某有,梁某有已经取得卖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并进行经营使用。但梁某有与我公司并没有签订有挂靠协议,也没有向我公司缴纳相关挂靠费用,梁某有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存在挂靠关系是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不能因为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是我公司,而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事故车辆不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也不享受运营利益,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而原告将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车辆已转让给梁某有,实际车主是梁某有,梁某有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在事故发生时正在经营该车辆。答辩人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不享有管理权和所有权,也不享受运营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待原则,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被诉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本案责任应当由梁某有和本案被告驾驶员卖某某共同承担。四、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梁某有没有挂靠关系,我公司也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五,原告的所有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卖某某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进行驾驶车辆,卖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重复主张,且已超出了相关规定,该部分损失计算有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当庭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黄某某已将车辆转让给梁某有,如果黄某某没有将车辆转让给梁某有,梁某有的爱人陶某不可能再转卖该事故车辆。被告卖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公正处理。被告卖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于2012年9月15日已将本案事故车辆某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梁某有,我不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黄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石南汽车运输公司对证据1,对真实性、关性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正好证明了本案是因交通肇事罪而引起的诉讼。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了黄某某之前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车辆已在2012年9月15日转让给梁某有,而梁某有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车辆。对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了黄某某之前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车辆已在2012年9月15日转让给梁某有,而梁某有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车辆。被告卖某某、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对被告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9日16时,被告卖某某驾驶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梁某有沿广昆高速公路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KM+400M处时,卖某某发现道路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失控与道路对向防护设施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有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玉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并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2)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卖某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卖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有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3日,原告陶某、梁某某、梁某甲、苏某某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321元,分别为:(1)梁某某4211元/年×8年÷2人=16844元。(2)梁某甲4211元/年×12年÷2人=25266元。(3)苏某某4211元/年×5年÷5人=421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赔付款共计200941元。根据原告陶某、梁某某、梁某甲、苏某某的起诉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因梁某有死亡造成原告陶某、梁某某、梁某甲、苏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梁某某、梁某甲、苏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先按5年计:4211元/年×5年=21055元,对梁某某、梁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年计:4211元/年×3年=12633元,对梁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按4年计:4211元/年×4年÷2人=8422元。以上赔付款共计146730元。另查明,原告陶某与受害者梁某有生前是夫妻关系,原告梁某某、梁某甲是陶某、梁某有的婚生子女。梁某有的父亲是梁振初,已于1994年去世,梁某有的母亲是原告苏某某,梁振初与苏某某共生育了五个子女。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卖某某为本案受害者梁某有生前雇请的司机。梁某有未为某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有车上人员保险。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黄某某在2012年9月15日把本案事故车辆某号重型厢式货车以125000元转让给本案受害者梁某有,梁某有在卖受本案事故车后,没有与被告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也没有缴纳管理费用,没有把车转到其名下。被告卖某某因本案在2013年3月29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庭审中,双方对对本案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在2013年3月2日原告陶某把本案事故车辆某号重型厢式货车作报废车转让给宁业盛。事故后被告卖某某已赔偿了15000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容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梁某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卖某某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因挂靠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车辆在黄某某转让给梁某有年,梁某有未与被告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原告不能提供交纳管理费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可认定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因挂靠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黄某某为原车主、被告陈某某为本案被告的亲属为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黄某某在2012年9月15日把本案事故车辆某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本案受害者梁某有,且事故后原告陶某把本案事故车辆某号重型厢式货车作报废车转让,可认定梁某有是本案事故车辆某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实际管理者、收益者和控制者,故原告的请求黄某某、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为多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方的抚养费每年不能超过4211元,对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抚养费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原告的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完全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因本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0元为宜,被告认为被告卖某某因本案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卖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6730元给原告陶某、梁某某、梁某甲、苏某某;(被告已付的15000元应从中抵减)二、驳回原告陶某、梁某某、梁某甲、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原告陶某、梁某某、梁某甲、苏某某负担157元,被告卖某某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姿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