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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东会、顾丰林与王翠华、韩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东会,顾丰林,王翠华,韩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2690号原告:顾东会,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顾丰林,男,194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顾东会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华,女,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韩振,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翠华丈夫。原告顾东会、顾丰林与被告王翠华、韩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东会、顾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成、被告韩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东会、顾丰林诉称:2012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王翠华驾驶被告韩振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沿同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腰庄路段时,与原告顾东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翠华驾驶被告韩振的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二原告健康权遭到侵害,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89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顾东会、顾丰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翠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三、顾东会住院病历一份,顾丰林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安徽天地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顾东会因车祸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应为道路交通九级,人身伤害“三期”分别评定为休息期限24周、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6周。原告顾丰林因车祸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其××程度为道交十级;五、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鉴定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及交通费数额。被告王翠华未答辩。被告韩振辩称,对原告顾东会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费没有异议,伤残等级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顾丰林伤情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医院正规收据,不同意赔偿顾丰林任何损失。被告王翠华、韩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顾东会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及“三期”期间,被告顾丰林伤残为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翠华驾驶皖K×××××号小型汽车,从鲖城返回临泉,沿鲖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腰庄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顾东会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东会及乘车的顾丰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东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丰林无责任。顾东会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225.52元。顾丰林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开支390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顾东会因车祸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害赔偿“三期”分别评定为休息期限24周、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6周。顾丰林因车祸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被告王翠华、韩振对安徽天地司法所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顾丰林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占一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属十级伤残。顾东会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占一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评定为30周,护理期限评定为12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原告顾东会、顾丰林第一次鉴定费1840元,由二原告支付,二原告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韩振支出。2012年8月27日二原告为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顾东会各项损失68885.52元,赔偿顾丰林各项损失29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翠华、韩振系夫妻关系,王翠华所驾驶的属韩振名下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顾东会应得到的赔偿额为医疗费6225.52元、误工费(96天×56.10元)5385.60元、护理费(94天×56.10元)52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营养费(94天×20元)1880元、××赔偿金124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合计37548.52元。原告顾丰林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9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124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合计18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萍、韩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东会各项损失37548.52元,赔偿顾丰林各项损失18974元;二、被告王翠萍、韩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付刚审判员  马吉中审判员  孙仁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