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庆明与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明,汪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余庆明,个体工商户。被告:汪建国,农民。原告余庆明与被告汪建国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明诉称,被告汪建国系个体运输户。2013年2月3日,被告到其经营的轮胎店赊购轮胎,货款计212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于原告。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轮胎,2013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2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4月12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3%计息。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22120元,利息800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按20‰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汪建国辩称,对尚欠原告的2120元轮胎款没有异议,但20000元并非货款,是其为原告拉熟石灰到江西玉雁水泥有限公司时,不慎将该公司的货场大棚撞坏,原告在支付20000元赔偿款后,向其追偿赔偿款而出具的借条。原告余庆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汪建国欠原告货款2120元,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江西玉雁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汪建国损坏其公司货场大棚所造成的20000元损失,已由原告余庆明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建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汪建国到原告余庆明经营的轮胎店赊购轮胎,货款计212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于原告。2012年12月,被告在帮原告拉熟石灰到江西玉雁水泥有限公司时,不慎将该公司的货场大棚损坏,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后向被告追偿,被告就此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逾期未付上述欠款,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余庆明与被告汪建国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在帮原告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原告代为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代垫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国支付原告余庆明轮胎货款2120元;二、被告汪建国归还原告余庆明代垫赔偿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汪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 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