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虎溪电机厂与陶余贵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虎溪电机厂,陶余贵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虎溪电机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恩奇,重庆虎溪电机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勤伶,重庆虎溪电机厂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国智,重庆虎溪电机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余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虎溪电机厂与被上诉人陶余贵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184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重庆虎溪电机厂在一审中诉称,陶余贵的前妻李志容(2007年1月死亡)是虎溪电机厂职工。在虎溪电机厂2005年的分调房中,李志容获得了原告所有的编号为15栋6号平房一套的居住权。李志容自2005年获得该房屋居住权后从未在该房屋居住,其配偶陶余贵以及其与李志容于2000年所生女儿陶诗雨也从未在该房居住。李志容死亡后,由于工厂内部管理问题未及时收回该房屋。该房屋一直由李志容亲属帮其对外出租。根据虎溪电机厂虎电后勤(2011)109号《关于印发重庆虎溪电机厂公有住房租赁使用权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被告属于其中规定的“职工独立居住,现已病故且该职工生前无共同居住户口的直系亲属”的情形,被告对该房屋无继承权,应当无条件收回。但经协调被告不同意搬出。2011年11月18日。原告采取贴封条的方式收回了该房屋。2012年5月,被告女儿陶诗雨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对15栋6号房屋的查封并发放公有住房租赁使用权证。2012年9月10日,沙坪坝区法院以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驳回陶诗雨的诉讼请求。陶诗雨不服裁定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2013年1月2日,被告陶余贵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打开已查封的15栋6号平房居住。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陶余贵搬出15栋6号平房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虎溪电机厂的起诉。重庆虎溪电机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陶余贵及其女儿陶诗雨均未与李志容在该房屋共同居住,李志容(重庆虎溪电机厂厂办大集体职工)死亡后工厂依据合同法第234条规定采取贴封条的方式收回该房屋(该房屋也是国有资产)是工厂正常行使房屋管理职能,是工厂内部管理行为,两级法院均以裁定形式驳回原告陶诗雨起诉工厂解除查封要求是正确的,从另一角度也确认了工厂采取贴封条的方式收回该房屋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2、陶余贵不是重庆虎溪电机厂职工,也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陶余贵未经工厂同意擅自打开房屋进入居住属非法侵占行为,应当属于人们法院的受案工作范围。被上诉人陶余贵答辩,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李志容、陶余贵原系夫妻关系。本案重庆虎溪电机厂于2005年福利分房中,其单位职工李志容分得编号为15栋6号平房一套的居住权。李志容于2007年死亡前,其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租金和水电费,李志容死亡后至2011年,李志容分得编号为15栋6号平房一套的租金和水电费均由陶余贵向重庆虎溪电机厂交纳。因此,重庆虎溪电机厂起诉陶余贵搬出15栋6号平房并将该房屋归还其重庆虎溪电机厂,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驳回重庆虎溪电机厂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重庆虎溪电机厂提出陶余贵不是重庆虎溪电机厂职工,也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陶余贵及其女儿陶诗雨均未与李志容在该房屋共同居住,陶余贵应搬出15栋6号平房并将该房屋归还重庆虎溪电机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耀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