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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董巧莲、王鑫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杨洪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巧莲,王鑫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杨洪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董巧莲,女。原告王鑫源(原告董巧莲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延亮(原告王鑫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新华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负责人王松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负责人任有芳,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昌,该车队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洪涛,男。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巧莲、王鑫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以下简称祥符出租车队)、杨洪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4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董巧莲的委托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董巧莲的精神状况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延亮和张刚、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杨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21时,被告杨洪涛驾驶豫BT52**号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本市农机岗提前左转,与原告董巧莲骑电动自行车载王鑫源由南向西左转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巧莲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0790.51元。原告王鑫源面部受伤,共花医疗费455.7元。经鉴定,原告董巧莲因交通事故致脑振荡后综合症,损伤属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董巧莲医疗费20790.51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3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1380元、整容与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295.75元;赔偿原告王鑫源医疗费45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整容治疗费3000元,合计6455.7元;被告祥符出租车队对杨洪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董巧莲和王延亮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护理费应该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整容与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被告祥符出租车队辩称,事故车辆豫BT5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范围确定,其他费用过高;整容与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被告杨洪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外的合理合法费用,原告王鑫源未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整容与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有58天没有用药,属于挂床情况,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21时,被告杨洪涛驾驶豫BT52**号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本市农机岗提前左转,与原告董巧莲骑电动自行车载王鑫源由南向西左转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董巧莲于事故发生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危重病区处置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撕脱伤、脑振荡;2、右肩外伤;3、眼外伤;原告董巧莲2012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06天共支出医疗费20790.51元;期间,由其爱人王延亮护理。原告王鑫源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上脸裂伤、右眼角膜炎、右眼脸倒睫,接受门诊处置支出医疗费455.7元。2012年4月27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巧莲、王鑫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4月2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董巧莲头面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董巧莲支出鉴定费80元。2012年11月14日,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脑振荡后综合症,原告董巧莲支出鉴定费600元。2013年3月8日,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巧莲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董巧莲鉴定费700元。原告董巧莲的住院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对有“间断”用药的情况显示:原告董巧莲2012年4月9日从急诊危重病区转入;4月11日至24日间,注射针剂:输疏血通,5%盐水250毫升1瓶;辅助大换药3次、腰椎部64排CT检查1次、高压氧疗20次。4月25至5月3日间,注射针剂:小牛血清去蛋白,5%盐水250毫升2瓶;益脑胶囊2盒(每日3粒),请神经内科会诊1次。5月4至5月14日间,注射针剂:输小牛血清去蛋白和杏丁银杏还莫,5%盐水250毫升2瓶;用药:左氧氟沙星7片(每日1粒),请神经外科会诊1次,右手正钭位。5月15日转入神经外科。5月16至5月21日间,注射针剂:输小牛血清去蛋白和丹红液,5%盐水250毫升2瓶;神经外科会诊1次。5月22至6月6日间,注射针剂:输小牛血清去蛋白和丹红液,5%盐水250毫升2瓶;用药:益脑胶囊2盒,做血常规、血生化各1次,请烧伤外科会诊1次,请心内科会诊1次。6月22日至6白14日,注射针剂:输天麻素针,5%盐水250毫升1瓶;辅助彩超检查一次。6月15日,益脑胶囊2盒。7月11日,益脑胶囊4盒。7月24日,益脑胶囊1盒。每日清单显示:2012年6月9日至6月21日,每天输5%葡萄糖250毫升1瓶,天麻素针一支。2012年7月2日至24日,原告董巧莲住院共发生费用475.5元。豫BT5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祥符出租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洪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141020000004849,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零时至2012年11月4日二十四时。另查明,2012年1至3月,董巧莲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王延亮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杨洪涛驾驶豫BT52**号轿车将原告董巧莲、王鑫源碰伤并至原告董巧莲住院治疗,应当赔偿原告董巧莲、王鑫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已接受投保人为豫BT52**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应对原告董巧莲、王鑫源的合理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洪涛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祥符出租车队对是否承担责任未发表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祥符出租车队应当对被告杨洪涛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董巧莲住院治疗期间的挂床问题。庭审中,三被告均提出原告董巧莲住院治疗期间有连续不用药存在挂床问题。经本院查证,原告董巧莲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对“间断”用药的情况显示,有输液、口服用药、高压氧疗、化验和专家会诊;口服用药的间隔为一周至两周不等。经对照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和每日清单,2012年6月22日至7月24日出院,扣除最后一次输液后十天的合理观察时间,有23天时间显示仅用口服药,据此认定原告董巧莲住院期间有23天时间属于挂床治疗,对该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475.5元,应予扣除,由原告董巧莲负担。关于二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王鑫源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55.7元,该费用有证据支持且不超出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董巧莲挂床治疗期间的23天,本院确认其有效住院天数为83天,其请求的合理的医疗费203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合计23635.01元,有证据支持且不超出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鑫源189.16元,赔偿原告董巧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10.84元;原告王鑫源下余的266.54元和原告董巧莲下余的13824.17元,应由被告杨洪涛予以赔偿,被告祥符出租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27500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董巧莲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3月7日的误工损失27500元(2500元×11个月),因原告董巧莲提交了相关的工资证明,且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38500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董巧莲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均由其丈夫王延亮护理,事故发生前,王延亮系龙亭区和平饭店职工,有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原告董巧莲受伤致脑振荡后综合症,出现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上述情况,原告董巧莲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段的功能恢复期间,应当有人护理,其护理期间计算至出院后(90日)允许定残之日较为妥当,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董巧莲的护理费22866.67(3500元/月÷30天×196天)元。对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关于护理费应该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2000元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董巧莲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请求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董巧莲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20442.62元/年×2年)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董巧莲脑振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其后半生必将承受很大精神折磨,从原告董巧莲目前的伤情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王鑫源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虽然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眼上脸裂伤,但就其伤情和治疗情况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应支持。关于二原告的整容与后期治疗费问题。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巧莲头外伤、头皮撕脱伤、脑振荡、右肩外伤和眼外伤,同时致原告王鑫源右眼上脸裂伤、右眼角膜炎、右眼脸倒睫,但二原告请求的整容与后期治疗费均未实际发生,故对二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整容与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定的原告王鑫源的医疗费189.16元,原告董巧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810.84元,原告董巧莲的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22866.67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631.9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鑫源的医疗费189.16元;赔偿原告董巧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10.84元,赔偿原告董巧莲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22866.67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442.75元。二、被告杨洪涛赔偿原告王鑫源医疗费266.54元;赔偿原告董巧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824.17元。三、被告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对上述被告杨洪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鑫源和原告董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10元,原告董巧莲负担950元,原告王鑫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负担2490元。被告杨洪涛、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来超审 判 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