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永城人。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和柳卫,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三女儿由被告杨某抚养。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日,永城市陈集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证已丢失;2、户口本复印件六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杨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1年,原、被告经人���绍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月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3年3月10日生育长女朱1X,2001年3月21日生育次女朱2X,2007年2月8日生育三女朱3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三个孩子,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原告朱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成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