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稍识字,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因担心甘肃煤田地质局149队在其住宅后放炮勘探震坏房屋,加之自家麦田被毁问题未得到解决,遂产生泄愤报复念头。2013年6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成某至宁县和盛镇湫包头村二组李某和成某甲家的承包地地里(成某住宅后的耕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甘肃煤田地质局149队铺设的两根220米ARIESⅡ采集大线剪断,并将部分采集大线装在编制袋内带回家,致使两根采集大线完全损毁,无法修复。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损毁的两根ARIESⅡ采集大线价值7200元。案发后,成某家属已赔偿甘肃煤田地质勘探局149队损失共计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乙、李某甲、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明介思通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详细供货范围表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证明,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ARIESⅡ数字地震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收、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其系初犯,且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歌磊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