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任建党、赵玉翠与郭建增、郭贺森、代贵格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党,赵玉翠,郭建增,郭贺森,代贵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任建党,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任胜利(原告弟弟),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玉翠,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建增,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贺森,男,194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代贵格,女,194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胜军,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南市。原告任建党、赵玉翠与被告郭建增、郭贺森、代贵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党、赵玉翠及委托代理人任胜利、被告郭建增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贺森、代贵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因我家的小狗咬伤了郭建增家的鸭子,被告扬言要把我家的狗打死。我家的狗不见后,我儿子任某某去问郭建增,结果被毒打。第二天,我们感到此事十分委屈,便去找郭建增理论,却被三被告毒打。经鉴定,我们的伤均为轻微伤。我们伤后被送到东明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三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发生冲突是因原告引起的,原告有过错。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充分依据。三、三被告没有对原告赵玉翠造成伤害。四、被告郭贺森、代贵格没有参与打架,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建党、赵玉翠系夫妻,被告郭贺森、代贵格系夫妻,被告郭建增系被告郭贺森、代贵格次子。2013年2月17日,因原告家喂养的狗咬死了被告郭贺森、代贵格家的鸭子,两家产生矛盾,被告郭贺森、代贵格的次子郭建增、三子郭建国与二原告之子任凯峰发生了冲突。第二天一早,二原告去郭建国家询问情况,与三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原告任建党被被告郭贺森、郭建增打伤,原告赵玉翠在和被告代贵格厮打过程中受伤,二原告的损失均构成轻微伤。事情发生后,经东明县公安局处理,作出东公决字(2013)第002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建增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作出东公决字(2013)第002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郭贺森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由于被告郭贺森已七十周岁,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原告任建党伤后当天即去东明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任建党脑震荡、左耳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3月21日,实际住院32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629.70元,期间去菏泽市立医院检查治疗,支出287.80元。原告任建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诉讼过程中,原告任建党提供包车证明13份,计款205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赵玉翠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用药清单及票据、交通费证明、本院调取公安部门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贺森、郭建增打伤原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任建党在两家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去找被告家人理论,以致冲突升级,发生打架事件,故原告任建党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案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由被告郭贺森、郭建增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任建党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原告任建党的医疗费共计5917.50元,根据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任建党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任建党的误工费为2881.28元,护理费为2881.28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任建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根据原告任建党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任建党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任建党的各项损失总额是13040.06元,由被告郭贺森、郭建增赔偿百分之七十,计款9128.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任建党自负。因被告郭贺森、郭建增共同致伤原告任建党,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玉翠没有就其损失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贺森、郭建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建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128.04元。被告郭贺森、郭建增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任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赵玉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贺森、郭建增负担50元,二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山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赵护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荆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