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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振明,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亲,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自2010年至今已分居三年多,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在单县高老家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随被告之父张某乙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娘家所在村委会干部曾数次参与解决二人之间的打架事宜。2010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然后外出打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诉讼期间被告亦外出打工,去向不详。原告婚前财产包括大立柜、菜橱、组合条机、双人沙发各一套,被告婚前财产包括正房三间。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之父张某乙称:原、被告离婚后愿意代被告抚养张某甲。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子女一名,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应予以珍惜。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0年2月原、被告之间再次产生纠纷,原告遂回娘家居住,然后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生活三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抚养其子张某甲的权利和义务,现其子一直随被告之父张某乙生活,被告之父张某乙亦愿意代被告抚养张某甲,因此,为了不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其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该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如有异议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三、原告婚前财产大立柜、菜橱、组合条机、双人沙发各一套及被告婚前财产正房三间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