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言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言某,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言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37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御豪酒店门前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言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37.5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朱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言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雍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