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军地与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张军地,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李松,长庆石油勘探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刘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旭升,男。委托代理人刘小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青年路30号。法定代表人邢菊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松。原审第三人长庆石油勘探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文,男。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地、被上诉人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秦公司)、原审被告李松、原审第三人长庆石油勘探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给长庆泾渭苑三期C区B标段75号住宅楼供沙子、石头、砖及提供铲车等,工程结束后,陕建三分部负责人袁昌华与张军地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欠张军地材料款106658元,减去2011年春节前已经支付的56658元外,下欠5万元至今没有付。同时,张军地还给陕建三分部维修楼总工程款3780元,已付2000元,下欠1780元,有袁昌华打的欠据为证。以上共计欠款517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支付拖欠张军地51780元;2、由第三人对此欠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川秦劳务公司委托理人袁昌华与张军地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委托书,兹有川秦劳务公司项目部75号住宅楼地材(沙子、石子、红砖)款之事,经和坑主张军地协商决定此款由陕建集团泾渭苑C区项目部代付,大约30万元,按甲方支付的进度款分四次付清,第一次13万元,第二次10万元,第三次5万元,第四次付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一次付清。川秦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袁昌华,坑主(签字)张军地。09.8.10号”。当时,陕建总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史言涛在委托书下端写道“同意此款从川秦劳务公司(C区75号楼)工程款中扣除代付”,项目部经理尹学智及工长张全民在此签字认可。此后张军地按照川秦劳务公司的要求,为建筑工程提供沙子、砖、石子等地材,同时还给工程提供了机械(装载机)。2010年7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形成了一份结算单,川秦劳务公司欠张军地106650.80元。另外,张军地还给陕建总公司项目部维修楼,费用为3780元,已付2000元,下欠1780元未付。工程没竣工,川秦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人李松因躲避债务逃匿,导致张军地的债权难以实现。2011年春节前,张军地和其他十多位债权人在与陕建总公司、长庆石油勘探局协商讨要债务无果的情况下,采取堵门及干扰陕建总公司上班的不当手段。在此情况下,由有关政府部门协调,陕建总公司向张军地及其他债务人代付了所欠债务的50%,即付了张军地56650.80元,下欠51780元至今未付。2011年12月8日,张军地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4日向川秦劳务公司、李松、袁昌华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川秦公司、李松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陕建总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长庆泾渭苑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经济实力的川秦公司工程负责人李松,而李松却因躲避债务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张军地的债权不能实现。故陕建总公司对川秦公司的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清偿之责。川秦公司负有直接清偿债务之责,被告李松系个人行为,可不承担还债的责任。长庆石油勘探局系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且经济实力雄厚的陕建总公司,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张军地51870元;2、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对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张军地的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张军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川秦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送达后,陕建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陕建总公司与川秦公司之间是合法分包关系,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转包关系。陕建总公司并无长庆工程项目部第三项目分部这一机构,袁昌华系川秦公司负责人李松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的是川秦公司;2、由于川秦公司和李松缺席,张军地的劳务费是否真实,尚未得到证实。二、原审判决语言表述以及逻辑关系前后矛盾,判决陕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三段前半部分可以理解为分包给了李松个人,后半部分又认定川秦公司承担责任,前后矛盾。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陕建总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张军地承担。张军地辩称,陕建总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川秦公司属实,实际施工期间,从未见过川秦公司,涉案75#楼施工期间,其一直都是和陕建总公司三分部进行联系,付款也是陕建总公司直接支付。陕建总公司还给其办理过银行存折。虽然陕建总公司并未给川秦公司付过款,但是给李松个人付过,其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长庆石油勘探局辩称,其与陕建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亦按照合同约定向陕建总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此本案与长庆石油勘探局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长庆泾渭苑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陕建总公司泾渭苑项目部)与川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陕建总公司长庆泾渭苑项目经理部将37#、38#、75#住宅楼图纸范围内,招标文件要求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从混凝土垫层开始直到交工验收完毕的所有与工程相关的临设、场内施工道路、水、电、现场文明施工等内容承包给川秦公司。合同落款处陕建总公司长庆泾渭苑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何玺创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川秦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李松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陕建总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陕建总公司长庆泾渭苑项目部系陕建总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由陕建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陕建总公司长庆泾渭苑项目部列为本案被告不当,应予纠正。陕建总公司作为本案争议工程的承包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其承包的长庆泾渭苑三期C区B标段37#、38#、75#楼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全部分包给川秦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陕建总公司认为袁昌华系川秦公司负责人李松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川秦公司。但袁昌华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张军地依据其签字认可的结算数额主张劳务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陕建总公司已预交),由陕建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党晓娟审 判 员 岳新文代理审判员 蒋卫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乌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