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国红、任仕航与陈平平、傅守安、刘家玉、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红,任仕航,陈平平,傅守安,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刘家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761号原告:孙国红,女。原告:任仕航,男。法定人代理人:孙国红,系任仕航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平,男。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守安,男。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玉,男。原告孙国红、任仕航诉被告陈平平、傅守安、刘家玉、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修荣,被告傅守安,被告傅守安、陈平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家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8时05分,被告陈平平驾驶属被告傅守安所有挂靠在被告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处的皖Q08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无为县驶往巢湖市方向,当车行驶至巢湖市境内S208线42.1K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家玉驾驶的皖Q39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Q391**号车辆上乘坐人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家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本起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被告陈平平、刘家玉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傅守安、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孙国红医疗费13291元、误工费7684元、护理费5304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439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任仕航医疗费3467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1770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还应赔偿31770元。被告傅守安、陈平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守安支付了原告328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扣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刘家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孙国红、任仕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家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3、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两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证明两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评估及“三期”评定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7、上海金米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两事故车辆的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傅守安向法庭提交了收条2张、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2800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支付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余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05分,被告陈平平驾驶皖Q08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无为县驶往巢湖市方向,行至巢湖市境内S208线42.1KM左转弯时,与由巢湖市驶往无为县方向被告刘家玉驾驶的皖Q39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家玉及“别克”轿车上的乘坐人两原告、李彩见、季业海共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家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等人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孙国红伤情为:1、双膝部及左手外伤,2、头部外伤,3、胸部外伤;原告任仕航伤情为:(一)、多发性外伤:1、左股骨干骨折,2、头部外伤,3、腹部外伤,(二)支气管肺炎。原告任仕航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34670.60元,原告孙国红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3291元。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傅守安支付了两原告医疗费2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先行赔付了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任仕航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床上功能锻炼,增加钙类及优高蛋白摄入等;原告孙国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月后专家门诊复查,患肢正确功能锻炼,注意休息等。2013年3月29日,原告任仕航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股骨干骨折,经过手术治疗后,左下肢比右下肢长0.5cm,左下肢活动可,不构成伤残;2、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300日、90日、120日;3、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另查明,皖Q088**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傅守安,双方系车辆挂户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保险不计免赔。被告陈平平系被告傅守安聘请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陈平平与被告傅守安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傅守安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平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巢湖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守安系车辆挂户关系,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有多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依法应当按比例分配,结合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伤者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在本案中分配5000元。关于两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孙国红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其工资收入不低于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故原告孙国红误工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国红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孙国红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仕航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程度,但事故造成其左股骨干骨折,手术后左下肢与右下肢不一,且还需二次手术治疗,故对原告任仕航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孙国红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护理费5304元(78元/天×68天)、误工费7684元(113元/天×68天)、交通费800元,合计29199元;原告任仕航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4670.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360元(78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0570.60元。两原告损失合计89769.60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35148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30148元),两原告其余损失54621.60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傅守安应承担其中的70%,即赔偿38235.12元,被告刘家玉应承担其中的30%,即赔偿16386.48元。由于被告傅守安为皖Q088**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傅守安应赔偿两原告的38235.12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刘家玉应赔偿两原告16386.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总计应赔偿两原告73383.12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守安已赔偿两原告2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已赔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现只需赔偿两原告40583.12元,应返还被告傅守安垫付赔偿款22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国红、任仕航40583.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傅守安垫付赔偿款22800元;三、被告刘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彩见1638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陈平平、傅守安承担510元,被告刘家玉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功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难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