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胡庆玲与尹圣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玲,尹圣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胡庆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尹圣华,居民。原告胡庆玲与被告尹圣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尹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玲诉称,2011年7月25日,尹圣密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尹圣华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尹圣密还款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尹圣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尹圣密当时任村委会主任,该款系村委会使用,相关帐务已在农经中心存档,答辩人是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借款人尹圣密向原告胡庆玲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胡庆玲现金伍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尹圣华、尹圣涛为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14日尹圣密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尹圣密、尹圣华偿还借款。因尹圣密无法送达,原告庭前撤回对尹圣密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回对尹圣密的起诉。庭审中,被告尹圣华主张其系职务行为,该款用于村委会,提供相关帐务。原告认为被告借款用途与出借人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尹圣密向原告胡庆玲借现金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归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被告尹圣华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之一尹圣华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尹圣华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因借款系个人出具借条,未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原告只认可个人借款,借款人借款用途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是否为职务行为与出借人无关,被告如认为该款确已用于村委会,可在履行完毕义务后,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庆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尹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圣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谢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