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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与魏兆举、刘延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魏兆举,刘延翠,魏洪帅,王丽伟,吕峰,刘静,刘延河,代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45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汶河大道***号。负责人人:李玲,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爱玲。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被告:魏兆举,农民。被告:刘延翠,农民。被告:魏洪帅,教师。被告:王丽伟,无业。被告:吕峰。被告:刘静。被告:刘延河。被告:代秀萍,无业。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以下简称农信社高新区分社)与被告魏兆举、刘延翠、魏洪帅、王丽伟、吕峰、刘静、刘延河、代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玲、李光军,被告魏兆举、刘延翠、魏洪帅、王丽伟、刘延河、代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峰、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高新区分社诉称:被告魏兆举于2012年4月17日从我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10.9333‰。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299951.68元,利息3119.44元。保证人刘延河、代秀萍、魏洪帅、王丽伟、吕峰、刘静、刘延翠为魏兆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303071.12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兆举、刘延翠、魏洪帅、王丽伟、刘延河、代秀萍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299951.68元及利息3119.44元(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属实。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担保属实,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我们就积极想办法偿还,并与原告就借新还旧问题达成了协议,只是在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发生误会,原告就起诉了。我们想先还上一部分,原告将借款人的贷款展期,借款人想办法把借款还上。被告吕峰、刘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魏兆举签订(高新区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03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魏兆举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购无纺设备配件,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月利率10.9333‰,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対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为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延翠、被告魏洪帅、王丽伟、吕峰、刘静、刘延河、代秀萍签订(高新区农信)高保字(2012)年第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均约定,保证人愿为被告魏兆举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年4月17日,刘延河之妻代秀萍、魏洪帅之妻王丽伟、吕峰之妻刘静为各自的配偶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分别向原告承诺对借款人魏兆举与原告签订的(高新区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30万元,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7日,被告魏兆举为原告出具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收到原告的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时,被告魏兆举偿还了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及本金48.32元,剩余本金299951.68元、利息3119.44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八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诉到法院。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三份、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兆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延翠、被告魏洪帅、王丽伟、吕峰、刘静、刘延河、代秀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王丽伟、刘静、代秀萍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魏兆举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魏兆举偿还借款本金299951.68元、利息3119.44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延翠、魏洪帅、王丽伟、吕峰、刘静、刘延河、代秀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魏兆举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延翠、魏洪帅、王丽伟、吕峰、刘静、刘延河、代秀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峰、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兆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借款本金299951.68元、利息3119.44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刘延翠、魏洪帅、王丽伟、吕峰、刘静、刘延河、代秀萍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2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魏兆举、刘延翠、魏洪帅、王丽伟、吕峰、刘静、刘延河、代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民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