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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土云与俞立军、王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土云,俞立军,王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71号原告:张土云。被告:俞立军。被告:王杨君。原告张土云与被告俞立军、王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土云于2013年7月10日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杨君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张土云撤回对被告王杨君的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土云起诉称:2010年3月3日,俞立军向张土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俞立军大约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向张土云借款1000元。后俞立军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2012年4月1日,俞立军就上述两笔借款合计61000元向张土云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经张土云多次催讨,俞立军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王杨君系俞立军的妻子,上述债务系俞立军与王杨君的夫妻共同债务,俞立军、王杨君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为此,原告张土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立军、王杨君立即归还借款61000元,支付利息1098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后续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立军、王杨君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土云于2013年7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杨君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俞立军立即归还借款61000元,支付利息1098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后续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立军负担。被告俞立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土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俞立军向张土云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土云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俞立军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现由张土云持有。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为俞立军;借款金额为61000元,该借款出借方已于签订本协议时全部交付俞立军,俞立军不再出具收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俞立军在该借款协议的乙方(即借款人)栏签字。俞立军还在该借款协议的下方注明:借款日期2010年3月3日。后俞立军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本案借款协议,本院推定原告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立军尚应归还原告张土云借款61000元,支付利息1098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后续利息按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7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俞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