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塔垦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郭炳武与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武,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垦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郭炳武,男,1966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忠,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炳武与被告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建业)、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3年5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郭炳武的申请,对被告黄忠的财产予以保全。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忠玉、被告博赛建业的法定代表人谢新、被告黄忠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炳武诉称,2012年,被告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承建八十九团廉租房幸福路南苑小区13号、15号、17号住宅楼时,工程负责人黄忠从原告处赊购砖,共计价款335708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3357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300元(以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10.5%计算10个月即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保全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博赛建业的法定代表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据,欠款与该公司无关,其不应该作为被告。被告黄忠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黄忠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黄忠只是该公司的一个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从原告处拉砖是职务行为,所拉的砖都用在了被告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所以欠款应由被告博赛建业来承担;第二、从原告处拉砖是事实,虽然欠条是黄忠所打,但是此行为不是自然人的行为,至于砖款究竟是多少需要原告来举证;第三、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赔偿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两张。分别是黄忠和陈某所写,陈某是黄忠的姨夫,虽然有两张欠条,但他们退了一部分红砖,原告主要主张的是黄忠所写的欠条的砖款。证实被告拖欠红砖款335708元。经质证,被告博赛建业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是伪造的,原告不能证明黄忠和陈某与该公司有隶属关系,也不能证明黄忠拉的砖是用于该公司的项目上,如果原告要该公司负担欠款,那应该拿出黄忠和陈某的身份证明来证明二人与该公司的关系。被告黄忠对陈某写的欠条不予认可,对于黄忠所写的欠条认可,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欠条上写的是在7月10日前支付70%的砖款,被告已经支付了70%的砖款,所以不应该是原告诉请的那么多钱。而且黄忠拉砖是职务行为,拉的砖都用在了博赛建业的项目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博赛建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付款明细表两份及收据三份。证实博赛建业的项目是由左文彬负责的,黄忠和陈某与该公司无关,这两人出具的欠据都是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直接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一部分工程是由左文彬负责,只是部分工程的明细表,无法说明问题。同时左文彬与博赛建业是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但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红砖是事实,其应该支付原告欠款。被告黄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博赛建业无法证明13号、15号、17号楼用的不是原告的砖,也无法证明该项目部还用了其他砖厂的砖,原告拉的砖确实是用在了被告博赛建业的项目上了。被告博赛建业提供的证据上还有另外的人对17号楼负责,且其只是挑了一些证据,不能以点带面,不能因为左文彬对项目负责,而否定黄忠对该项目负责。如果黄忠和被告博赛建业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不可能起诉黄忠。对于原告所说黄忠是实际负责人,原告就起诉黄忠至法院,这点被告黄忠是不认可的,应该由被告博赛建业来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黄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的砖是用到了被告博赛建业13号、15号、17号楼的项目上,并且由原告在2012年9月28日出具了收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其本人所出具,其当时是打了两个8万元的条子。被告博赛建业认为收据是虚构的,因为刚才原告也说了他们打的是两个8万元的条子,并没有打过这个条子,这是以被告博赛建业的名义出具的收据,所以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黄忠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该证据与证人证言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13号、15号、17号楼对外付款明细表3张(附收据、借款单及发票复印件51张),工程主要用的是原告的国林砖厂、白庙砖厂、乌苏甘河子这三家砖厂的砖,这组证据里就有原告的红砖款,证实原告的砖都用在了这个工程上及工程对外付款都是以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付款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情况其不清楚,其只是卖砖的。被告博赛建业对该组证据都不认可,认为都没有博赛建业的签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黄忠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该证据来源不明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见证记录4份。每批次的红砖进厂前都要经过见证机构检验,证明送检都是由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送检的,上面有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证实黄忠购砖是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红砖送检的事实认可,但是认为送检并不能证明黄忠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因为盖楼的经营和风险是由黄忠个人来承担的,不能证明购砖款都应该由博赛建业来承担,黄忠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博赛建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和欠款有关系,黄忠打的条子不能证明黄忠是第六项目部的人员,不能证明黄忠欠红砖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采信。4、红砖检验报告7份,委托单位是博赛建业,委托人是张鑫,证实原告的砖是用在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的工程上。经质证,原告对红砖检验的事实认可,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黄忠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因为盖楼的经营和风险是由黄忠个人来承担的,不能证明购砖款都应该由博赛建业来承担,被告黄忠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博赛建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博赛建业和欠款有关系,虽然报告上面委托人是张鑫,是博赛建业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采信。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工程中的身份及其中的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和被告黄忠有亲属关系,只有部分证言认可。首先,证人隐瞒和黄忠的实际亲属关系;其次,证人是材料员不应该对工程的财务很清楚,但是证人却很清楚;第三,证人可以证实条子是黄忠打的,也是黄忠欠的红砖钱,证人说他们的账目并没有交给公司,是由他们自己保管的,可以说明黄忠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的利益所得者,所以原告认为黄忠应该为本案承担责任,如果黄忠无法承担责任,应该由博赛建业来承担责任。被告博赛建业认为这个工程都是由左文彬对外负责的,黄忠没有权利对外打条子,打条子都是他的个人行为。同时证人和黄忠有亲戚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在形式上合法,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黄忠在博乐市国林砖厂赊购红砖100万块,由原告向其出具砖票(100万块),同日,被告黄忠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注明:今欠郭炳武砖厂砖款440000元,于7月10号前支付不低于70%的砖款。该批红砖用完后,2012年7月16日,被告黄忠的材料员陈某在博乐市国林砖厂再次赊购红砖304000元,由原告出具砖票(80万块),并由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批红砖实际使用14.66万块。后被告黄忠分两次(一次80000元)向原告支付砖款160000元。2012年5月9日,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工程建设监理所,在农五师八十九团新建廉租房幸福路南苑小区(以下简称南苑小区)17#住宅楼施工现场,对乌苏市甘河子振兴砖厂的烧结普通砖进行了取样。2012年5月14日,兵团农五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测试验中心对南苑小区13#、15#、17#住宅楼使用的乌苏甘河子振兴砖厂的烧结普通砖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结果为:烧结砖符合技术要求。2012年6月28日,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工程建设监理所,在南苑小区13#、15#住宅楼施工现场,对博乐市国林砖厂的烧结普通砖进行了取样。2012年7月3日,兵团农五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测试验中心对南苑小区13#、15#、17#住宅楼使用的博乐市国林砖厂的烧结普通砖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结果为:烧结砖符合技术要求。2012年7月30日,兵团农五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测试验中心对南苑小区15#住宅楼使用的博乐市达勒特镇白庙砖厂的烧结普通砖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结果为:烧结砖符合技术要求。2012年8月20日,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工程建设监理所,在南苑小区13#住宅楼施工现场,对博乐市达勒特镇白庙砖厂的烧结普通砖进行了取样。另查明,南苑小区13#、15#、17#住宅楼由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建设,项目部负责人为左文彬,工程完工后,博赛建业将工程款支付给左文彬。陈某与被告黄忠系亲戚关系,其为黄忠的材料员。本院认为,被告黄忠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欠据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忠拖欠原告红砖款335708元,事实清楚,其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在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期限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忠支付红砖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忠买砖均以个人名义进行,欠据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且该欠据既未加盖博赛建业的公章也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已支付的160000元砖款也是由黄忠个人向原告支付,且被告黄忠也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黄忠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同时,被告黄忠出示了相关证据来证实其买砖是用于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的工程上,但其出具的证据只能证实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使用过原告砖厂的砖,但对于使用的具体数量无法证实,也未能与被告黄忠购买的红砖数量相印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对被告博赛建业辩称欠款与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博赛建业支付红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忠以其是职务行为,所欠红砖款应由被告博赛建业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炳武红砖款3357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300元;二、驳回原告郭炳武要求被告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657.5元,由被告黄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