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潘一波犯诈骗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一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一波,农民。2006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一波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当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端阳、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一波及其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潘一波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国贸大厦门口,采用虚假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叶某人民币300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潘一波在慈溪市胜山镇胜西村和平菜场旁,采用虚假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乙人民币258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潘一波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冯丰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内,采用虚假的浙B×××××现代牌轿车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作抵押的手段,骗取潘某乙人民币500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潘一波在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某投资公司内,采用虚假的浙B×××××现代牌轿车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作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潘一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一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一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一波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潘一波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被害人交付钱款时均已预先扣除了利息,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中,其实际拿到人民币分别为24000元、19000多元、42500元、25000元。辩护人施可群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存在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110500元更可能接近于客观事实,本案犯罪金额宜认定为110500元。主要理由:借条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借条反映的内容有否履行,履行了多少;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决定出借资金牟利是必然的,甚至具有高利贷的特征,这可以由证人宋某甲的证言予以印证;高利贷具有隐秘性特征,本案借条中无借款利息约定,但相关被害人与被告人潘一波非亲非故,他们出借款项的原因即在于出借资金的有偿性;融资市场中,融资利益实现的超前性,即事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不仅被高利贷市场重复证明,也与借条上不记载利率或记载低利率的情形相印证。2.被告人潘一波认罪态度良好,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被告人潘一波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潘一波利用其伪造的系其所有的,但实际产权人为其父亲潘某甲的位于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潘家缘堂1××号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浙B×××××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产权证作抵押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叶某、宋某乙、潘某乙、谢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35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潘一波采用上述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叶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2.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潘一波采用上述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乙借款人民币25800元。3.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潘一波采用上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产权证作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潘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4.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潘一波采用上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产权证作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谢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潘一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0日,潘一波打电话给其说借点钱急用。因其知道潘一波家做五金生意,应该还得出钱,就答应了。下午四五点钟时,其和潘一波在慈溪国贸大厦见面,潘一波说需要借三万元钱周转,并拿出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潘一波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称可以用房屋作抵押。其就相信他了,然后就叫他写了借条,把三万元借给他了。后来其拿着潘一波抵押给其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去潘一波父亲公司去问他父亲,他父亲称,潘一波没有房子,家里房子的所有人是他自己。其知道自己被骗了。2.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日,潘一波称需买塑料材料,向其借钱,并称,如不相信他,他可以用房产证作抵押,其就相信了他并借钱给他。大概同年8月的时候,其向他家里要钱,其父亲称房产证是假的,潘一波没有房子。后来其一直也找不到潘一波。其共借给潘一波人民币25800元,一次是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的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转账20000元,一次是在慈溪市胜山镇胜西村和平菜场旁给他现金5800元。潘一波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证作为抵押。后来其知道其朋友叶某、谢某都被潘一波骗了钱。3.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19日下午13时左右,潘一波打其电话称自己急用钱,想把车卖掉,问其要不要,因其做二手车生意,就让他把车开过来。其看过车后认为还可以,双方说定以八万元卖给其,其先付五万元,潘一波把轿车的产权证、行驶证先放在其处,十天后过户,过户完后其再付三万元。过了十天后,本来说好去过户的,但潘一波找不到了,其去查车辆的相关信息后发现,车辆实际登记与潘一波放在其处的证件信息完全不一致。当时付钱给潘一波时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潘一波写了一份五万元的收据。4.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潘一波到其店里找其,称向其借三万元钱,借期一个月,并说可以将轿车产权证放在其处,用轿车作抵押。其借了他三万元后,他就把轿车产权证、行驶证给了其。后他要求晚上将轿车开回家,其想反正就三万元钱,就同意了。之后大概过了二个月左右,其朋友“阿明”告诉其,潘一波在他那里借钱了,也是用轿车产权证作的抵押。因潘一波也是用轿车产权证在其处作的抵押,其想到这证件是假的,就去潘一波家里,潘一波父亲告诉其,潘一波没有轿车,并告诉其说潘一波在他人那里也用假的房产证等东西作抵押借钱。5.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潘一波是朋友,其曾介绍潘一波向宋某乙借款25800元。2012年5月初时,潘一波找到其,让其想办法帮忙借钱,其就打电话给宋某乙,宋某乙称钱有的,最好有东西抵押,并要求其作担保。其表示愿意担保,潘一波也说有房产证。后大家在胜山镇胜西大桥那边见面后,一起开车去坎墩街道的一家农村合作银行取钱。到银行后,潘一波把房产证交给宋某乙,并写好借条,其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时潘一波写了两张借条,一张写了20000元,一张写了5800元。写好借条后,宋某乙就在潘一波账户上存了20000元,存好钱后宋某乙答应另外的5800元下次给潘一波。后来过了几天,宋某乙把5800元给了潘一波。6.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潘一波的父亲。位于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潘家缘堂1××号的房产及浙B×××××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产权人都是其。其知道潘一波用假房产证、假车辆登记证向别人借钱被抓了。7.假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收缴证明,证明:被告人潘一波伪造位于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潘家缘堂1××号房产的产权证书及相关职能部门已将该伪造证书予以收缴的事实。8.假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产权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一波伪造浙B×××××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浙B×××××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真实所有权人为潘某甲以及潘某甲于2012年11月28日将该车辆过户给他人的事实。9.购车协议、车辆买卖合同、委托书、证明、收条、借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人潘一波通过借款或出卖车辆的名义,收取相关被害人钱款的事实。10.身份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潘一波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一波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2.被告人潘一波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供认:其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加上利息的话其根本还不了,只能靠欺骗的方式去借钱应急。其向叶某借款30000元,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实际拿到24000元,其余60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二角;向宋某乙借款是通过宋某甲介绍的,其出具了二张借条,一张20000元,一张5800元,总共25800元,其中20000元是转账的,其收到款后拿出部分作为利息付给了宋某乙,双方约定利息是月利率一角五分或二角,向宋某乙处的借款其实际拿到是19000多元;潘某乙处实际是用轿车作抵押的借款,并非真正的车辆买卖,其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实际拿到42500元,另外7500元作为利息已预先扣除,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谢某处实际也是用轿车作抵押的借款,其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实际拿到25000元,另外5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对被告人潘一波诈骗金额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一波骗取叶某人民币30000元,骗取宋某乙人民币25800元,骗取潘某乙人民币50000元,骗取谢某人民币3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潘一波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回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一波辩解、辩护人施可群辩护称,被告人潘一波向四名被害人处取得借款时均已预先扣除利息,实际骗取款项为人民币110500元,但被告人方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合本案各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故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潘一波诈骗金额为13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一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一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可群请求对被告人潘一波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潘一波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一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潘一波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