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云飞诉吴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飞,吴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211号原告刘云飞。被告吴立新。委托代理人康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云飞与被告吴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飞、被告吴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康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飞诉称,2013年1月15日10时50分,被告吴立新驾驶辽M58S**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304国道)信盟花园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赵海洋驾驶的辽A5S4**号轿车相撞,造成辽A5S4**号车辆严重受损。我是辽A5S4**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立新辩称,我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58S**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能超过其分项限额。本次事故共有两个车主起诉要求车辆损失费,本案原告的车损数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或者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定损的数额为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0时50分,被告吴立新驾驶辽M58S**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304国道)信盟花园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由南向北行驶赵海洋驾驶的辽A5S4**号轿车、栗建贵驾驶的辽C934**号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立新驾驶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心线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栗建贵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洋无责任。赵海洋驾驶的辽A5S4**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刘云飞,经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该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后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26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58S**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立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论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吴立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栗建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洋无责任。被告吴立新系辽M58S**号车车主,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吴立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000元,余人民币10264元由被告吴立新承担70%即7184.8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飞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吴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云飞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18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