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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赵光耀、王玉兰与临沂市园林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耀,王玉兰,临沂市园林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赵光耀,男,汉族,居民。原告王玉兰,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彦梅,女,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临沂市园林局(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汶河路与北京路交汇处人防办公大楼9层。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玉龙,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赵光耀、王玉兰与被告临沂市园林局(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耀、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褚彦光、褚彦梅,被告临沂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洪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耀、王玉兰诉称,2012年9月6日20时45分许,原告之子赵大伟驾驶鲁Q×××××号“金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大道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埠东橡胶坝南200米路段时,与散落在路边的路沿石相撞,造成摩托车失控,赵大伟摔伤在地的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1日死亡。经现场查勘,在该事故地段位于橡胶坝南侧200米与向东通向河堤的路口交汇处,被拆下来的路沿石散落在通行道上,经了解,滨河管理罗程所的洪玉龙带领郯城县的民工在此施工。事故现场的行车道内有多块破碎散落的路沿石及散落的沙土。被告在施工后未清理、防护,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亲属在正常行驶中撞向大石块导致摩托车失控摔伤致死,施工管理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的主管单位即滨河西路的管理者临沂市园林局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临沂市园林局辩称,原告在诉状及法庭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赵大伟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交警直属一大队及时到现场进行勘测,绘制了现场示意图。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在橡胶坝南100米处,路面有标志线,没有散落的路沿石,也没有施工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而证明中记录的赵大伟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8年未办理机动车年检;车辆已远超报废年限,1997年注册至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行驶15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摩托车应报废;车辆无任何保险;赵大伟未带头盔。根据交警证明,行驶证车主是井莹。另外罗程所的洪玉龙从未在事故现场附近施工,我方委托洪玉龙出庭就是证实该事实。原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推断错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交警未对事故原因作出结论,原告无任何事实依据就推断赵大伟撞向大石头摔伤致死,只是主观臆断。原告认为示意图中的划痕是摩托车撞击石头后的划痕不符合常识。现场照片显示附近有零星散落的小石头,但并没有证据和科学依据证实石头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我方人员从未在现场施工,原告认为石头是我方施工所致与事实不符。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事发区域虽在滨河景区管理范围内,但滨河景区罗程管理所每天至少两次派保洁人员进行卫生保洁,原告认为我方是该区域的管理单位就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我单位尽到了事故发生区域的管理义务,在赵大伟存在严重违法违章情形,原车主井莹在明知是报废车辆却转让给赵大伟驾驶,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0时45分许,二原告亲属赵大伟无证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西路橡胶坝南100米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大伟受伤。赵大伟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1日死亡。2012年9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临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003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事故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滨河西路路宽1800厘米,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有标志线,无交通信号控制。2、2012年9月6日20时45分许,赵大伟无证驾驶鲁Q×××××号金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大伟受伤。赵大伟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1日死亡。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该道路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后二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事故发生地点有拆下来散落的路沿石,被告临沂市园林局系滨河景区的管理单位,其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二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该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在事故发生路段中存在路沿石破损的地面。庭审中,被告对该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辩称该证据证明赵大伟死亡的原因是因自身事故,路面的石头与其死亡的原因无任何关系。另查明,原告赵光耀系赵大伟之父,原告王玉兰系赵大伟之母。赵大伟于2009年6月25日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2009年9月30日,其户籍迁至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43号。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在临沂世联怡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八腊庙街与兰山路交汇处南邻竹林桥小区北区7号楼1单元601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原告亲属赵大伟无证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西路橡胶坝南100米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大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1日死亡。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原告称被告临沂市园林局罗程所工作人员洪玉龙带领民工施工造成路沿石损坏系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从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现场路段存在路沿石破损的现象。虽然现场照片不能证实事故的发生是赵大伟驾驶的车辆与破损的路沿石接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大伟死亡,但也不排除赵大伟因该破损的路沿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被告临沂市园林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其应尽的义务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因此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亲属赵大伟为城镇户口,且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城镇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光耀、王玉兰因其亲属死亡所应得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交通费65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495495元,由被告临沂市园林局(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赔偿49549.50元(495495元×10%);二、驳回原告赵光耀、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临沂市园林局负担1050元,由原告赵光耀、王玉兰负担4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刘连瑞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史纪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