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853、1105、1168、1169、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瑞松钢缆有限公司等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瑞松钢缆有限公司,毛刚林,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853、1105、1168、1169、1783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刘尉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岛瑞松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林永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毛刚林。申请执行人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黄瑞,总经理。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史林山,董事长。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瑞松钢缆有限公司、毛刚林、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诉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五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4371号、(2012)金民二初字第91号、第3182号、第3183号、(2013)金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名下银行存款5352350.16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