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先金与绍兴县钱清镇岭湖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金,绍兴县钱清镇岭湖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李先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胜、王海英。被告:绍兴县钱清镇岭湖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文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原告李先金诉被告绍兴县钱清镇岭湖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金的委托代理人XX胜、王海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捷、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金诉称:1997年原告依法承包3.1亩水田,并取得承包权证。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收回原告的承包田并用于建造厂房,对外出租至今。原告得知承包田被被告强行收回后,数年来就该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也多次到镇政府、县政府等政府部门反映,但至今该问题均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用于建造厂房,导致原告多年丧失土地经营承包权,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应当归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3.1亩水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1998年至被告返还土地之日止因丧失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厂耕地租金即每年每亩5000元计算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计人民币2325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由本案被告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日期为1998年8月26日的《土地(大田)经营权转包合同》显示订约双方主体为原告与原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民委员会,合同内容是甲方(指原告)要求将拥有承包权的面积1.22亩,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转包给其他农户(种粮大户)经营,转包期限共10年,即自1996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并规定,在转包期内,甲方未经村同意,不得向接包方收回经营权,由此本案纠纷属于土地流转中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现原告列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绍兴县钱清镇岭湖村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告显然不当,此其一;其二,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只载明了承包方姓名、承包土地面积、承包权期限、发包方及承包地块名称,但没有载明四至,且原告在审理中又不能明确讼争土地的四至情况,本案原告起诉显属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之情形,故不符合受理之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先金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88元可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