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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方兴波、徐秀美等与虞国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波,徐秀美,蒋红霞,方慧,虞国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方兴波。原告:徐秀美。原告:蒋红霞。原告:方慧。法定代理人:蒋红霞。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伟。被告:虞国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王纪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平、周锦惠。原告方兴波、徐秀美、蒋红霞、方慧与被告虞国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波、蒋红霞、徐秀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虞国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波、徐秀美、蒋红霞、方慧起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虞国校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枫桥洄村驶往诸暨市区方向,18时50分许,途经浣东街道上章村地方,与方培江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培江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国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891612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虞国校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6080.25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虞国校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按照保险条款第9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垫付以及赔偿责任,即使垫付也会向肇事者追偿。被告虞国校辩称: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等服刑完毕,死者的父母及女儿被告会尽到抚养及赡养义务。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事故发生后方培江被送往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768.75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虞国校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本人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属情况证明、结婚证、户口簿、(2013)绍诸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虞国校虽然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但其在赔偿后可向致害人即被告虞国校追偿。原告方兴波、徐秀美、蒋红霞、方慧系死者方培江的近亲属,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四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方培江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可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方培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550元/年×20年+(10208元/年×21.50年÷3人)[被扶养人方兴波、徐秀美的生活费]73157.33元+(21545元/年×8年÷2人)[被扶养人方慧的生活费]86180元=850337.33元;(2)抢救费768.75元;(3)丧葬费20043.50元;(4)交通费,五原告请求为1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家属误工费,五原告请求为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77149.58元。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2002年7月1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来说,受害人在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同样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故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768.75=110768.75元,被告虞国校的赔偿数额相应确定为877149.58元-110768.75元=76638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兴波、徐秀美、蒋红霞、方慧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方培江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10768.7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虞国校赔偿原告方兴波、徐秀美、蒋红霞、方慧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方培江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66380.8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兴波、徐秀美、蒋红霞、方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2716元,依法减半收取6358元,应收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7378元,由被告虞国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1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