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女,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李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青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胡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至12月21日,被告人谭某伙同段某、赵某(均在逃)在本市岳阳楼区桥西三角大楼一楼、负一楼开设赌博游戏厅,游戏厅内设有一台金鲨银鲨赌博机,四台水浒传赌博机,二台野蛮世界赌博机,二台扑克赌博机,以100元人民币上一万分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谭某等人共非法获利五万余元。对���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谭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谭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非法获利5.8万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至12月21日,被告人谭某伙同段某、赵某在本市岳阳楼区桥西三角大楼一楼、负一楼开设游戏厅赌博。游戏厅内设有二台奥运五星赌博机、四台奥运宝贝赌博机、一台无敌单挑赌博机、四台野蛮世界赌博机、二台水浒传赌博机,一台金鲨银鲨赌博机、二台捕鱼赌博机,以100元人民币上一万分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谭某等���共非法获利5.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告人谭某非法获利5.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初,李某在本市三角大厦负一楼赌博游戏厅上班,主要负责赌博机维修和打码,游戏厅是段老板和谭某开的。刘某也同时证明她也在本市三角大厦一楼的赌博游戏厅里当服务员,游戏厅里有赌博捕鱼机二台,金鲨银鲨机一台,水浒传六台,还有二台不知道是什么机子,游戏厅的玩家是用现金买卡上分,以100元上一万分,也没有规定最多上多少钱的分。2、证人伏某的证言。证明他将本市三角大楼负一楼以及一楼夹层的门面一起租给了名叫“江姐”和段某的人他当时只知道是他们做正当的游戏机生意。3、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吕仙亭派出所民警刘中、欧阳建威、刘铁军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1日20时,该所接到一匿名举报电话称:在本市岳阳楼区桥西三角大楼一楼和负一楼有人开设赌博游戏厅,接到举报后,该所民警前往三角大楼进行了查处,当场扣押赌博机主板,监控设备主机一台,赌博机上分卡,以及记录赌博游戏室计分、记账本二个,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谭某。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本市三角大厦一楼和负一楼扣押赌博游戏机主板、监控设备主机一台,记账本复印件及各种型号不同赌博机共计16台的事实。5、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某非法获利5.8万元予以收缴。6、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出生于1986年5月24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南湖风景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向���庭提交了关于被告人谭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调查和监督环境考察综合报告,证明被告人谭某犯罪前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较好,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承诺在被告人谭某非监禁刑考验期限内对其加强管理和帮教。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将非法获利5.8万元退还给公安机关,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廖 致审判员 苗 莉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