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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江苏建宸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姚合庆、马儒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宸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姚合庆,马儒员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24号原告江苏建宸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宸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0号35幢1-6号。法定代表人孙斌,建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合庆,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生。被告马儒员(曾用名马儒元),男,汉族,1962年5月1日生。原告建宸公司与被告姚合庆、被告马儒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文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人民陪审员郭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宸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合庆、被告马儒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宸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建宸公司与被告姚合庆签订买卖合同(分期),双方约定,被告姚合庆向原告建宸公司购买柳工挖掘机一台,并约定交付时间、支付购机款的具体时间、数额、利息等事项。同日,原告建宸公司与被告姚合庆、被告马儒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儒员对被告姚合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宸公司向被告姚合庆交付挖掘机一台,但被告姚合庆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购机款。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姚合庆履行买卖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向原告建宸公司支付截止2012年9月1日的欠款247360元;二、被告马儒员对被告姚合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姚合庆、被告马儒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合庆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儒员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建宸公司与被告姚合庆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姚合庆向原告建宸公司购买柳工CLG636D型号挖掘机一台,价款1548000元,另支付四年保险费41500元,合计1589500元。交货时间定于2011年11月1日。被告姚合庆于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75000元,提取挖掘机时该定金转为首付款,余款1414500元,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分四十七期,每期支付30000元,尾款4500元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完毕;被告姚合庆承担未付款1%月利率,利息在每期还本是一并支付,上期逾期支付的利息在下月转为本金。同日,原告建宸公司与被告姚合庆、被告马儒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马儒员为被告姚合庆购买原告建宸公司挖掘机应支付的购机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姚合庆分别于2012年1月1日付款63005元,同年2月22日付款24000元,同年3月26日付款20000元,同年4月13日付款20000元,同年4月28日付款26000元,同年7月12日付款5000元,共计向原告建宸公司付款158005元。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姚合庆应向原告建宸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及利息135365元,合计405365元。现被告姚合庆已还款158005元。原告建宸公司主张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姚合庆欠款本息合计247360元,诉请标的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宸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宸公司与被告姚合庆、被告马儒员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建宸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姚合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儒员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姚合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合庆、被告马儒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姚合庆欠原告建宸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247360元,被告姚合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宸公司;二、被告马儒员对被告姚合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姚合庆、被告马儒员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16元,由被告姚合庆、被告马儒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6元。审 判 长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