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房辉太与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房辉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娟、朱政,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辉太,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房辉太于1988年就职于蓬莱市第一轻工业公司,1994年被分配到蓬莱市印刷厂工作。1999年5月20日,房辉太与蓬莱市印刷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蓬达公司系蓬莱市印刷厂改制成立,蓬达公司控股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2月至2010年12月,房辉太由蓬达公司安排到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房辉太劳动保险由蓬达公司交至2003年,房辉太工资由蓬达公司发放到2005年6月,2005年6月后房辉太工资由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房辉太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9日,房辉太向蓬达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辞去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元在房辉太申请书上签字,写明“经集团公司领导同意先回家待命”,后房辉太再未上班。2011年11月10日,房辉太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蓬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蓬达公司支付生活费及经济补偿。2012年1月5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1)第354号裁决书,驳回了房辉太的申诉请求。房辉太不服裁决,于2012年1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蓬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蓬达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11月的生活费19600元及经济补偿金64400元。庭审中,房辉太提交蓬莱蓬达集团公司“一九九八年蓬达集团干部分工及控股企业和中层干部聘任令”、2010年9月1日蓬达公司的委派书、2012年2月1日莱阳市印刷厂及莱阳市新华书店的证明书,主张其1998年至2003年7月1日有劳动合同,2003年7月至2005年蓬达公司为房辉太发工资,2010年蓬达公司批准房辉太辞去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调回蓬达公司,都说明房辉太是受蓬达公司管理,劳动关系是延续的;房辉太和蓬达公司从来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房辉太也未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未为房辉太交过劳动保险,蓬达公司派房辉太到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是岗位调配,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蓬达公司的子公司也是蓬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蓬达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房辉太,蓬达公司支付了报酬和保险,所以房辉太与蓬达公司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蓬达公司主张房辉太与蓬达公司期限自1998年7月1日到2003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7月1日终止;1998年2月起,房辉太在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经理,主管公司业务,且自2005年6月统一由该公司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14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房辉太早已经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房辉太从该公司辞职,应当向该公司要求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关于调令、2010年辞职申请,蓬达公司是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公司,是大股东,房辉太是向控股股东提出辞去职务,在此基础上,蓬达公司同意了他的辞职申请;蓬达公司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有控股关系,但是蓬达公司从未干涉过它的领导任命问题,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利自己选择职工,房辉太是由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自主选择担任领导职务并发放工资,与之有劳动关系,与蓬达公司无劳动关系。庭审中,经法院依法释明,房辉太与蓬达公司双方均不主张追加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蓬达公司另主张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本来就同意支付给房辉太生活费并已支付给房辉太了,但房辉太不满足,请法院依法认定,蓬达公司即使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承担2003年7月后的,因为此后合同已期满。另查,房辉太在劳动仲裁部门提交工资表,证明其2010年度的平均月工资为2800元。蓬达公司主张房辉太工资过高,不符合公司规定,公司经理级别的工资标准是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房辉太1988年参加工作,1994年被调到蓬莱市印刷厂工作,而后蓬莱市印刷厂改制为现蓬达公司,房辉太在1998年与蓬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接受蓬达公司安排到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对于此期间的劳动关系,房辉太与蓬达公司均不同意追加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蓬达公司接受同一集团公司的领导,蓬达公司为该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受理了房辉太的辞职申请,故依法推定此期间房辉太与蓬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房辉太与蓬达公司一直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现房辉太以蓬达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未发放生活费为由要求与蓬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蓬达公司支付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应参照烟台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2011年1月至2月为1288元(920元/月),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为6930元(1100元/月)。房辉太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按其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计算12个月为33600元,2008年后计算4个月为11200元。蓬达公司不认可房辉太在劳动仲裁部门提交的工资表,主张房辉太月平均工资过高但又提供不出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房辉太与被告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房辉太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530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蓬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辉太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到期后未续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7月1日就已经终止,其后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是独立法人,业务、经济等均互相独立,被上诉人到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被上诉人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主选择的结果,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到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档案仍在上诉人公司。但档案并不影响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付出劳动和接受认可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早已存在劳动关系。自1998年,被上诉人到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被上诉人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早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向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辞职,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确属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至11月的生活费确属错误。201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向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辞去工作。2011年10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莱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莱阳市国资局调至莱阳市印刷厂任厂长,原审法院仍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确属错误。4、上诉人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认定了生活费标准,该工资表是被上诉人在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法院既然认定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也就应认定被上诉人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什么又要求上诉人依据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呢?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蓬莱蓬达集团公司“一九九八年蓬达集团干部分工及控股企业和中层干部聘任令”为复印件,并没有说明为何不能提交原件,因此,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质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将其作为证据引用,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房辉太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1988年工作于上诉人主管的公司,1994年被主管单位安排到上诉人的前身蓬莱印刷厂,至2011年期间,在不同的工作岗位,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工资,缴纳了大部分社会保险费。2003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上诉人一直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存在且连续。二、被上诉人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上诉人派遣被上诉人到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是单位人事安排,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既拿不出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也提供不出被上诉人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被上诉人的劳动人事档案与医疗保险均在上诉人处,这一切均表明被上诉人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回家待岗后,一年内既不安排工作,也不支付工资,已属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依法作出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任职的通知,主张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8日到莱阳市印刷厂任厂长,原审法院多计算了一个月的生活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任职通知没有异议,但主张自己并不领工资。被上诉人主张自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蓬莱蓬达集团公司聘任令、上诉人委派书、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个人医疗统筹金卡、职工养老缴费清单、莱阳市印刷厂和莱阳市新华书店的证明。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聘任令,但认可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盖其东、经理房辉太、副经理尹永庆三人均为上诉人公司的,盖其东与尹永庆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但没有与被上诉人房辉太续签合同,上诉人与蓬莱蓬达集团公司没有关系,没有权利任命人员;委派书上委派的是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而不是上诉人的董事;对个人医疗统筹金卡有异议,认为应该盖印刷厂的公章而不应盖印刷集团的公章;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养老缴费清单没有异议,认为2003年之前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所以为他缴纳了养老保险,2003年之后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所以就没有义务给他缴纳,2003年之后只是在职职工欠交养老保险,离职、退休的都交了;对莱阳市印刷厂和莱阳市新华书店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他们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事务,但恰好证明了被上诉人是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辉太的劳动保险由上诉人蓬达公司交至2003年,工资由蓬达公司发放到2005年6月,劳动人事档案仍在蓬达公司。莱阳市印刷厂和莱阳市新华书店作为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出具的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任职事实应具有可信性,依法应予采信,依据该证明及被上诉人房辉太未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房辉太系上诉人蓬达公司的职工而非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依据蓬莱蓬达集团公司的聘任令,上诉人蓬达公司认可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盖其东、经理房辉太、副经理尹永庆三人均为上诉人蓬达公司的,故对聘任令中关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予以采信,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房辉太系上诉人蓬达公司聘任到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蓬达公司出具的委派书,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系由上诉人委派到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而这一事实与聘任令是一致的。依据被上诉人房辉太的辞职申请,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提出申请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作出“回家待命”批复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房辉太是与上诉人蓬达公司一直保持着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被上诉人房辉太向上诉人蓬达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生活费及经济补偿,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蓬达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房辉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房辉太提交的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只是证明其辞去工作前的工资数额,并不能证明其与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蓬达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辞去工作前工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房辉太提交的莱阳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认定其工资并无不当。莱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莱阳市国资局于2011年10月8日研究决定被上诉人房辉太任莱阳市印刷厂厂长职务,被上诉人房辉太对此没有异议。虽然被上诉人房辉太主张未与莱阳市印刷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房辉太与莱阳市印刷厂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蓬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房辉太2011年11月的生活费不当。上诉人蓬达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多计算了被上诉人房辉太一个月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付给被上诉人房辉太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522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王家国代理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