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赵西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617号原告赵西法,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西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3年3月27日15时许,殷业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54公里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吉C×××××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确定是否是保险事故。在此基础上,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确定是否是保险责任。二、车辆损失应当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告,还应当有修理费明细和修理费发票。三、评估费应当按照山东省标准10000元以下按照2400元收取,超过部分原告自己承担。如评估报告不被采信则有原告承担。四、施救费应当有事故发生地的有施救资格的施救单位依法施救,施救费的收取应当符合相应标准,否则应当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赵西法以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26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2013年3月27日15时2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殷业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54公里处时追尾撞至由机动车驾驶人徐小锋驾驶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较轻放弃赔偿离开,造成单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业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作出评估,该事故车辆损失被评估为580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700元。同时为施救事故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4000元(其中注明有施救费定额100元的发票200张,未注明施救费的定额100元的发票40张)。2013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款项共计83700元。同时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西法,挂靠在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殷业强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挂靠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损失的数额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数额客观,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评估费1700元和施救费240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在本案中,施救费过高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定额发票中有4000元的发票未注明施救费,不能证实是施救费用,故应当扣减4000元,故本院支持施救费2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所受到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之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故对原告要求理赔保险金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赵西法保险车辆损失5800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79700元。二驳回原告赵西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夫 如审判员 王 加 海审判员 吕 胜 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