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浙B×××××号10路公交车停靠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客运中心的公交车站台附近,张某敲车门要求上车,被告人马某让张某到对面站台等候。不久,被告人马某打开车门让乘客上车,张某见状亦赶过来上车并指责被告人马某,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打。被告人马某用拳头殴打张某的鼻部致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所受的伤为轻伤。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伤势照片、光盘、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